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己○○係戊○○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己○○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戊○○為騷擾行為。己○○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即知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為求戊○○撤回保護令之聲請,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早上撥打(00)0000000號戊○○上班地點之電話(起訴書誤認為戊○○娘家之0七─0000000號電話,應予更正)希望戊○○撤回保護令之聲請,然未受應充,其一時氣憤,竟基於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在電話中對戊○○恫稱:「要讓你們死得很難看,最多活二天」之嚇語,除對戊○○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外,並致戊○○因而心生畏懼,戊○○並告知住於高雄市○○區○○街○○號即戊○○娘家之戊○○之父丙○○及母 夏王 衽汝,且囑其等注意。嗣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戊○○自高雄市○○路與北平二街口處其擔任會計之中醫診所處下班,並由叔叔丁○○騎機車搭載返回前開高雄市○○區○○街○○號娘家時,遭己○○承前開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概括犯意而駕駛車牌號碼00—八九八號營業小客車一路尾隨,途中雖經丁○○囑戊○○先自己騎車返回娘家並下車與己○○交談勸阻,己○○仍駕駛該營業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號前,並在該址門前馬路上往來穿梭,而直接對於戊○○為騷擾行為,致戊○○見狀心生不寧,遂即報警請求派員處理,嗣於同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巡佐乙○○與警員甲○○據報,共乘由警員 陳克裕 負責保管供執行警察職務所用,車牌號碼000—三八0號警用機車抵達上址,進行瞭解,渠二位警員將該部機車停於上址騎樓前之路邊,並向在場之戊○○、丁○○、丙○○查問報案事實,經戊○○向其等表示己○○涉有實施騷擾行為之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情形後,其等便要求戊○○隨同返回警局製作筆錄,戊○○遂至上址二樓拿取國民身分證,而乙○○、甲○○則與丁○○、丙○○均站在停於上址騎樓處之車牌號碼00—六八九一號紅色自小客車(為戊○○所有)之後方保險桿後方路邊處,談論與己○○相關之事務,此時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自高雄市○○街與敦化街口處,朝上址位置駛近,其明知有四人(即乙○○、甲○○、丁○○及丙○○)站於上址騎樓前之路邊,同處附近並置放有機車,竟突萌殺人及毀損之犯意,於駛抵距離前開乙○○、甲○○、丁○○及丙○○四人所站位置約一百公尺處即關掉大燈(含遠、近燈),並行駛於路中線,嗣行進至距約二十至四十公尺處時,突然猛踩油門到底,並將方向盤往左斜轉進入逆向來車道,讓該營業小客車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朝乙○○等四人所站位置直線衝撞而去,幸經甲○○即時發現,大喊並將站於身旁之丁○○、丙○○推開,且其亦與乙○○適時往外跳開閃避,始未遭該營業小客車撞擊而四人均倖免於難,而該部營業小客車車頭先撞擊上揭YS—六八九一號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復向前撞擊前開警用機車後,再往前撞擊停於上址隔壁即高雄市○○街○○○號騎樓前路邊之水鐏機電有限公司所有、由庚○○使用之車牌號碼00—三九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左邊車身後,始行停住,前揭警用機車則遭夾擊於上開營業小客車車頭與HN—三九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左邊車身之間,丙○○則因閃躲而受有左肩、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傷、丁○○亦因閃躲而受有左手臂擦傷及甲○○亦為閃躲而受有左膝挫傷等傷害,並導致前揭警用機車因遭強力衝撞夾擊於上開營業小客車車頭與HN—三九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左邊車身之間,而達外殼完全破裂、車身及鋼鐵骨架完全扭曲變形、無法修復之全毀程度(及致YS-六八九一號紅色小客車後方保險桿整個撞落以及致HN-三九六六號小客車之左邊車身之鋼板遭撞凹陷成一個大洞,YS—六八九一號及HN—三九六六號二部自用小客車之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 柯伯盛 、甲○○持槍制伏而當場逮捕己○○。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殺人犯行,辯稱:案發前伊打電話給妻子,因遭回以有種過來撞之語,伊一時氣憤,心想嚇唬他們,方有前開駕車衝撞之行為,然當時因燈光昏暗,故伊並不知站在上址騎樓前路邊之四人中有二位係警員,伊純粹基於嚇唬之意而為,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知情受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約束,仍於前揭時、地,駕車自其妻戊○○任職處所,一路尾隨緊跟在後,途中雖經戊○○之叔父勸阻,仍駕駛小客車其高雄市○○區○○街○○號之岳家前,並在該址門前馬路上往來穿梭二次,於第三次自高雄市○○街與敦化街口處朝上址位置駛近,在距離約四十公尺處即猛踩油門加速左轉,以至少五十公里之速度朝當時均站在停於上址騎樓處之車牌號碼00—六八九一號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前方路邊處之乙○○、甲○○、丁○○及丙○○之位置直線衝撞而去,除致丙○○因閃躲而受有左肩、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傷、丁○○亦因閃躲而受有左手臂擦傷及甲○○亦為閃躲而受有左膝挫傷等傷害外,該部營業小客車車頭先撞擊上揭YS—六八九一號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復向前撞擊乙○○、甲○○所騎乘而停於上址騎樓前路邊處之車牌號碼000—三八0號警用機車後,再往前撞擊停於上址隔壁即高雄市○○街○○○號騎樓前路邊之水鐏機電有限公司所有、由庚○○使用之車牌號碼00—三九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左邊車身後停住等事實,已據被告迭為坦認在卷,復迭經被害人戊○○及證人甲○○、丙○○於警訊及偵訊暨證人乙○○於偵訊以及證人丁○○、庚○○於警訊中分別指證綦詳,並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暫家護字第一0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一份、現場相片六幀、測繪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一份、丙○○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甲○○之林雄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再甲○○、乙○○二位警員執行警察職務時所騎用之XSG-三八0號警用機車業前揭所述遭ZA─八九八號車之車頭撞擊並遭夾擊於HN-三九六六號小客車之左邊車身之故,導致該部機車外殼完全破裂、車身及鋼鐵骨架完全扭曲變形、業達無法修復之全毀程度之情,並有該部機車遭撞擊之現場相片三幀(見警卷第三十四頁及第三十六頁)及殘骸相片一幀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早上撥打(00)0000000號電話予戊○○,並在電話中對戊○○恫稱:「要讓你們死得很難看,最多活二天」等嚇語之情,除據被害人戊○○指陳明確外,復據證人即戊○○之父丙○○、母 夏王衽汝 均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早上戊○○確實撥電話回家向渠二人表示遭被告恫稱「要讓你們死得很難看,最多活二天」之語,戊○○並要渠二人注意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矧被告與被害人戊○○原係夫妻關係,被告並不諱言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早上,曾撥打(00)0000000號戊○○上班地點之電話,希望戊○○撤回保護令之聲請,嗣後即又發生上開駕車尾隨、並衝撞夏女家人之嚴重騷擾事件,其暴力發生之前,有所前兆乃常情,則於先前電話中有所言語恫嚇,實符常情,是被害人戊○○之上開指陳,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㈢、本件案發時,被告駕車逕為衝撞,既是確定有人員站立路邊,方採取直衝行動,而其衝撞方向又係直對騎樓,則被告對於在高雄市○○區○○街○○號騎樓處及附近停放有自小客車、機車,於騎樓下汽車後方之來車道上,站有人員等情,自是知之甚明,時值固係入夜時分,被告既坦認於接近現場約逾一百公尺前即以關車大燈方式以對,嗣又決定進行衝撞,顯見其猶可目視確定騎樓外之路邊有人員,則現場夜間光線,應無礙於現場人、物形體之辨認;被告駕車接近人員所站位置之際,於二十至四十公尺之極短距離,故意猛踩油門,並將方向盤往左斜轉進入逆向來車道,讓該營業小客車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朝乙○○等四人所站位置直線衝撞而去,其距離更接近而使視線更加改善,且因其開始惡意反應距離已甚短近,令被害人一旦發覺後得閃避反應之距離同時壓縮,若其犯意果真僅是威嚇目的,該行為人一方可伺機避免真正撞擊人、物之反應能力及空間上客觀條件相對喪失,此為被告所深知之客觀事實,被告猶然逕行為之,而在其衝撞過程中,綜觀卷證,未見被告於臨撞擊人、物之前一刻,有何緊急煞車以防止碰撞之舉,且由其行車方向逕朝騎樓地所擺放之汽車衝撞,自可據以合理推論,其抉擇起始衝撞之時點及行進之速度,已令己陷於無任何防免損害發生之迴旋空間,則如何謂被告主觀上僅係基於「嚇唬」之用意?又被告於開始衝撞之前係正常行駛狀態,於距離現場約一百餘公尺處方關掉汽車遠、近大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依一般常理,夜間行車故為關掉大燈,其為防免他人事前警覺之心態居高(蓋依一般習慣,如若有開汽車遠近大燈,若車行方向係朝人體方向直衝,相當距離之前即可易於發覺而及時反應),其舉措亦與其所稱衝撞僅是「嚇唬」之目的行為外觀不符。被告身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以駕車為業,自當知駕車高速朝人體此血肉之驅正面撞擊之下,將可能致人於死之後果,明知四人站於前揭位置,竟在接近渠四人所站位置不過二十至四十公尺之極短距離,將方向盤往左轉,讓該營業小客車以時速約五十公里左右之正常行車速度,朝人員所站位置直線衝撞,行進間完全未有任何警示之動作,途間亦無任何客觀阻攔物,其所能造成人員死亡結果之可預見程度更加明甚;又依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接連衝撞YS-六八九一號紅色小客車、XSG-三八0號警用機車及HN-三九六六號小客車之左邊車身始行停住,並除致YS-六八九一號紅色小客車後方保險桿整個撞落及致HN-三九六六號小客車之左邊車身之鋼板遭撞凹陷成一個大洞外,並致前揭XSG-三八0號警用機車之外殼完全破裂,連車身及鋼鐵骨架均完全扭曲變形等撞擊之程度,當時連小客車之保險桿整個都遭撞落、車身鋼板因而遭撞凹陷成一大洞、而機車鋼鐵骨架亦均完全扭曲變形,其衝撞力量之迅猛,可見一般;且被告固未直接撞及人體,然丙○○卻因閃躲而受有左肩、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傷,丁○○亦因閃躲而受有左手臂擦傷及甲○○亦為閃躲而受有左膝挫傷等傷害,足見被告開始衝撞之一刻,客觀上所預留供人閃避之間距,可謂急促而難以從容控制碰撞事故發生之避免;再參以被告原於警訊中即坦承因戊○○言語上對其刺激,故其才開車欲撞死之等語,證人丙○○於警訊時亦證稱:被告遭逮捕時尚稱其今天已豁出去了,其一個人配你們全部之語等語,證人丁○○於警訊中亦證稱:被告在現場有揚言今天已豁出去了,今天也要我們死在現場之語等語,證人甲○○亦證稱:伊曾問被告為什麼撞伊等,其表示只是要撞死戊○○和戊○○之家人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顯露被告案發當刻存在於內心之激憤填膺之情。
綜合上開主客觀因素各情以觀,被告當明知其駕車衝撞之處係站有多人,再依被告本身了解之能力及上揭衝撞之突然及猛烈之程度,其亦當有在進行如此衝撞之動作之下,若非上開乙○○等四人得以適時閃躲,則渠四人恐將受有死亡之認知為是,其竟執意為之,其遭逮捕時,尚表欲「撞死人、同歸於盡」之強烈態度,本件案發時,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至為彰顯,無容被告推諉。
㈣、再原審法院民事庭業以八十九年暫家護字第一0七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明令被告其不得對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戊○○為騷擾行為,然被告自深知保護令核發之目的,在於避免聲請人再受到來自相對人之足以造成生活或心理上不安狀態之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其竟不知慎行,猶先後對戊○○施以前開在電話中恐嚇、駕車尾隨跟蹤及駕車往來穿梭戊○○居住處所前之馬路等足以造成戊○○心生畏怖情境,而對其生活產生不安影響之行為,被告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行,自亦堪予認定之。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為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向人指稱「要讓你們死得很難看,最多活二天」之語,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徵表示者有對受話人加害其生命安全之,且就受話之人,亦足使其因而心生畏怖,致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是核被告以電話對戊○○恫稱「要讓你們死得很難看,最多活二天」之語,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係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家庭暴力」中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與「騷擾」之不同者,尚有程度上之差異,唯無論符上開所區分之何者要件,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所稱「違反保護令」罪。是被告所為上開直接以電話恐嚇要脅加害生命,已達精神上不法侵害,另駕車尾隨跟蹤、駕車穿梭往來於戊○○居住處所前馬路,則僅造成戊○○心理陷於畏怖情境,與『精神上不法侵害』有間,而僅符上開「騷擾」之要件,惟核其所為,均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禁止精神上不法侵害、直接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罪。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駕車衝撞乙○○等四人,未造成死亡結果之行為,又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損壞前開XSG—三八0號警用機車(係由警員陳克裕負責保管供執行警察職務所用,案發當時供警員乙○○、甲○○騎乘至現場執行警察勤務之用)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一般物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撞毀警用機車部分所犯係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物罪,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後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法院裁定保護令後之本件犯行,依其行為態樣,其對保護令相對人之配偶戊○○,除以電話恐嚇實施,符上開「家庭暴力(其中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要件之行為外,其案發日駕車衝撞,係發生於與妻同居家庭生活之外,其衝撞之地點又係配偶住處外,所犯對象亦非保護令保護對象之相對人戊○○,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屬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行為,尚有未合,唯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前開接續以駕車尾隨跟蹤戊○○、駕車往來穿梭戊○○居住處所前之馬路前,造成戊○○心理生活均恐懼不安之行為,係本於一個犯罪計劃而接續為該違反禁止直接行為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罪之行為,應為接續犯之一犯罪行為罪質。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行為過程中之電話聯絡並行恐嚇行為又事涉該當刑法恐嚇犯行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罪(此部分犯行又與前開違反禁止直接騷擾行為間時間緊接,所犯均同為違反保護令罪名,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罪論處),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違反禁止實之保護令罪處斷。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公訴人認應於違反保護令罪之外獨立成罪,尚有未洽。被告客觀上以一個駕車衝撞之動作,而同時對乙○○、甲○○、丙○○及丁○○著手為殺人未遂,係一行為觸犯四個殺人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殺人未遂罪論之。前開殺人未遂罪及毀損一般物品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罪與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二罪間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被告著手於殺人之行為然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並未發生死亡結果,被害四人中,僅二人間受間接輕傷,其餘二人則絲毫無損,被告之行為動機起於受妻聲請保護令,自覺尊嚴受損(按:被害人戊○○於本院中陳述伊想不出因素讓伊先生恨其家人恨到要撞死伊家人,後來伊猜想可能是因伊聲請保護令有關等語;於原審中陳稱他打電話之意思是要伊撤回民事保護令,口氣是要求希望和解,不要告他等語,足見被告之衝動之舉,確與民事保護令之裁定令其情緒受激相關),且系爭保護令之裁定,純係法院採信「且依相對人之前共有十次以上毆打被害人,可認被害人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之聲請意旨(詳卷附民事暫時保護令所載聲請意旨),然對照被害人戊○○於原審中所自承十年前就已搬回娘家住,就未再和己○○同住等語,於本院調查中亦稱十幾年前因被告常打伊,才帶小孩回娘家,在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他又到公司找他,足見被害人聲請民事保護令之前已相隔十年有餘,被告無機會對戊○○施暴,而依證人丙○○於本院證陳:八十八年底他們夫妻回來暫住我家,那時夫妻感情還算正常,沒有嚴重衝突等語,是案發前被告與其妻一度復合同住娘家期間即未再發生施暴情事,足見該保護令之裁定理由係忽略家庭暴力因素早發生在該裁定十年之前,該保護令竟僅因聲請人單方陳述及傷單一紙,即遽認被告有對其妻仍有家庭暴力之情事,客觀上非屬公允確屬實情,被告對該保護令之裁定,內心所受衝擊可想而知,其一時衝動尚非全然無故,本件被告所犯又係最低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重情輕,尚有可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恐嚇事實係泛認「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起『每天』打戊○○娘家電話連續以言詞向戊○○及其家人恫稱::」,其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早上撥打(00)0000000號戊○○上班地點之電話在電話中對戊○○恫稱:「要讓你們死得很難看,最多活二天」嚇語,構成恐嚇之事實,其恐嚇時間、方法與嚇詞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僅地點一節有所省略,尚無損於起訴與否之認定。自亦屬檢察官原起訴範圍,原審法院亦認該恐嚇事實成立犯罪,縱其餘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亦僅係裁判上一罪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法院另為主文諭知恐嚇部分無罪尚有未洽。㈡被告違反保護令罪與殺人未遂罪間係屬個別犯意,原審未予分論併罰,亦有未合。㈢本件被告尚有可憫恕之情,原審法院未予審酌減刑,同有未洽。㈣被告本件犯行不具妨害公務犯意,原審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一百三十八條之罪,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開犯行,對人之生命、財產造成嚴重侵害,惟念其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非不良,本性非惡,本件純因夫妻關係處理不當,案發前一時遭妻言語刺激,引發心中一時不滿,致理智遭到矇蔽,未經深慮致罹本件犯行,然犯後就事實部分尚知坦白承認大部分情節,且現業獲戊○○表示不再追究其責任之調解,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可參,尚見其有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所涉恐嚇犯行係認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戊○○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暫時保護令之日起,即每日撥打(00)0000000號戊○○娘家之電話,先後多次向戊○○及其父丙○○、其母夏王衽汝恫稱:「要讓渠等死得很難看,最多活二天」之語,致戊○○、丙○○、 夏王衽汝均 心生畏懼,而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云云。公訴人起訴該事實,無非以意被害人戊○○警訊中之指陳,為論罪之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每日撥打戊○○娘家之電話向戊○○、丙○○、夏王衽汝恐嚇。經查戊○○警訊中固一度指陳被告曾撥打(00)0000000向其及丙○○、夏王衽汝出言恫嚇之行為,然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被告應係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上午撥打至(00)0000000號伊上班地點之電話中,向伊恫稱「要讓你們死得很難看,最多活二天」之語,伊心裡害怕,並將此事告知父母,至於被告在此之前雖曾撥打至(00)0000000號伊娘家之電話,有時由伊接聽,有時由伊之父母接聽,但其在電話中僅是希望與伊和解,撤回暫時保護令之聲請,並未恫稱「要讓渠等死得很難看,最多活二天」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再丙○○、夏王衽汝亦均陳稱:被告係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上午撥打至(00)0000000號戊○○上班地點之電話中,向戊○○恫稱「要讓你們死得很難看,最多活二天」之語,而戊○○並再將此事告知渠二人知曉等語至明(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由上開戊○○嗣後更異之陳述及參照丙○○、夏王衽汝之證述,並參以被告若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每日撥打(00)0000000號電話向戊○○、丙○○、夏王衽汝為恫嚇之行為,丙○○、夏王衽汝當不勝其擾且應記憶深刻為是,則渠等豈有對此竟完全不知之理等情以觀,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每日撥打(00)0000000號電話向戊○○、丙○○、夏王衽汝為恐嚇行為一事,尚難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實難僅憑戊○○在警訊中然嗣已遭翻異之陳述,即據為推認被告必有前開恐嚇犯行之唯一依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認定,惟被告仍有一次之恐嚇事實成立犯罪,並經本院為實體有罪認定,已如前述,爰就「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上午撥打至(00)0000000號戊○○上班地點之電話恫稱:要讓你們死得很難看,最多活二天等語」之恐嚇起訴事實以外之其他起訴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此部分起訴事實,原審法院固認與被告另殺人未遂部分應分論,故另於主文中為無罪諭知,判決後原審法院檢察官亦未就該部分上訴,然檢察官起訴之恐嚇事實亦有一部分(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獲原審法院採認並載明於犯罪事實欄中及論斷於理由欄中(按僅恐嚇所使用電話與公訴人認定不同耳,尚難認係公訴人起訴範圍外之事實),而原審有罪判決部分又經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則該原審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因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並予撤銷改判,均附此敘明。
五、另公訴意旨認: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巡佐乙○○與警員甲○○據報,共乘由警員陳克裕負責保管供執行警察職務所用、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牌號碼000—三八0號警用機車抵達被害人住處,執行維護社會及人民居住安全之警察職務,渠二位警員將該部機車停於上址騎樓前之路邊,並向在場之戊○○、丁○○、丙○○查問報案事實,而與丁○○及丙○○均站在停於上址騎樓處之車牌號碼00—六八九一號自小客車(為戊○○所有)之後方保險桿前方路邊處交談,詎被告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自高雄市○○街與敦化街口處朝上址位置駛近,明知乙○○、甲○○係正在執行維護社會居家安全職務之警員且其等所騎乘之前揭警用機車亦停於上址騎樓前之路邊,竟萌生殺人及妨害警員執行上開職務及毀損之犯意,突然猛踩油門到底,並將方向盤往左轉,讓該營業小客車以時速至少五十公里之速度朝乙○○等四人所站位置直線衝撞而去並撞擊前開警用機車,致警用機車遭夾擊達外殼完全破裂、車身及鋼鐵骨架完全扭曲變形、無法修復之全毀程度,因認另犯有刑法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云云。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萌上開駕車衝撞岳家門前所站人員之前,即然知情其妻戊○○已然因被告之騷擾而報警,警員並已騎警車到達現場處理情事,其警訊中亦僅稱「當時我僅看到右記案發地址前有四、五個人站在那裡,隨即把車加速往人群撞去」等語,顯見其衝撞之前心中所萌報復對象僅係其岳家或其妻等人,而參以案發時間係深夜時分,地點又係十米小巷道,案發地點非正好有路燈座落(按路燈座落於系爭站立處前及後,以上事實參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其視線固足辨認人員、物體動態,但對於該人員係屬何人?其等所著衣服屬性如何?附近所停機車是否警用?若欲令明確認識,實強人所難,況本件案發時被告衝撞過程係事前關掉小客車之近、遠燈摸黑行進,更難確認路旁所站立人員及機車確否著警察制服之人及警用機車,被告辯稱伊事前不知衝撞對象中有執勤之警察人員及警車,尚與常情相合,應屬可信,是主觀上即無妨害公務或毀損公務財物犯意,此部分事實,尚無具體事證足認有犯罪故意,尚難認另犯有上開公訴人所認之相關妨害公務之相關罪責,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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