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皮夾壹只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予更正為「被告雖否認其明知所陳列之商品係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然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矧之如附表所示之『GUCCI』商標長年行銷世界各國,屬國際知名品牌,為消費大眾所熟知,一般人自難空言諉為不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陳列罪。又本件承辦員警係為偵辦此案件,方佯以向被告訂購扣案之仿冒皮夾一只,是其與被告間就上開買賣並未達成合意,尚難認被告前揭所為已成立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及經其授權使用之人造成之損害、查扣仿冒商標商品僅有一件、購入使用後再轉售他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仿冒皮夾一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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