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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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93號
聲請人甲OO
相對人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OO之胞姊,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及思覺失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丙OO即相對人之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⒌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⒍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⒎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
⒏光田醫院身心科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達重大精神障礙程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極低微,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