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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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水旺選任辯護人安玉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9
72、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水旺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水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艋舺公園內,徒手竊取告訴人 陳曾 日鳳 所有放置於該公園西側迴廊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600元),得手後離去;(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艋舺公園東側迴廊,徒手竊取告訴人 陳美 滿所有放置於腳踏車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黑色背包1只(內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毛巾4條、肥皂2只、衛生紙1包、刮鬍刀1支、襯衫及長褲各1件),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就上開(一)、(二)所示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必須於行為當時具有正常人之精神狀態,始具有完全責任能力。
倘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致完全喪失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或稱行事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屬無責任能力人,依法不罰,即應依首揭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陳曾日 鳳、證人即於現場目擊之 王美 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陳美滿 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公訴意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惟堅詞否認有為公訴意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為公訴意旨(一)所示之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於公訴意旨(一)、(二)所示行為時,已有失智之情況,被告為公訴意旨(一)、(二)所指犯行時均欠缺有責性等語。
四、經查:
(一)事實認定部分:⒈公訴意旨(一)部分:
①證人 陳曾日鳳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於案
發前就認識被告了,伊以前常在公園那邊看到被告,案發當日晚間7時許,伊坐在艋舺公園裡的石頭椅的第3格,被告坐在伊的旁邊,證人 王美早 跟伊說前面有發吃的東西,伊聽到後就去拿東西吃,伊忘記叫證人王美早幫伊看包包,伊回來後發現伊的小皮包以及小皮包內的7,600元不見了,就有人跟伊說係坐在伊旁邊的那個人拿走了,那是伊準備要付給房東的房租,伊後來有去找被告,有去罵他等語(詳見偵字第19616號卷第21至22頁、第57頁,本院易字卷第249至252頁),核與證人王美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伊叫證人陳曾日鳳去前面拿東西吃,證人陳曾日鳳就離開她的位子,伊坐在證人陳曾日鳳放小皮包位置的對面,被告當時準備要在證人陳曾日鳳放小皮包的位置旁邊睡覺,伊看到被告眼睛一直盯著證人陳曾日鳳的小皮包,後來被告拿走小皮包就離開了,證人陳曾日鳳回來後就跟伊說她找不到她的錢了,證人陳曾日鳳有說那些錢是要繳房租的,證人陳曾日鳳後來有去追被告,但被告說他沒有錢了,伊可以確定案發當日是被告偷證人陳曾日鳳的東西,被告之前有偷過別人的東西,也有偷過伊的東西,所以伊有特別注意被告等語(詳見偵字第19616號卷第28至29頁、第58頁,本院易字卷第147至1
53頁)大致相符,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案發當時有一名禿頭、頭髮灰白、身穿白色上衣及深色褲子之男子坐在證人陳曾日鳳身側,證人陳曾日鳳起身離開後,該名男子即於該處拿取一個包包,並起身離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24至125頁)存卷可佐,此與證人陳曾日鳳及王美早前揭證稱竊取證人陳曾日鳳之手提包之人即係坐在證人陳曾日鳳身側之男子等語,若合符節,足徵證人陳曾日鳳與王美早前揭證詞,核與事實相符,再者,證人陳曾日鳳與王美早均證稱其等於案發前曾看過被告,並早已對被告有印象,案發當時被告係坐在證人陳曾日鳳之身側,證人王美早係位於證人陳曾日鳳與被告附近等語,是在證人陳曾日鳳及王美早均已認識被告,且於案發當時近距離觀察及接觸被告之情況下,其等2人應無將被告與他人混淆誤認之虞,況且,自本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被告另案竊盜時經監視器攝得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下稱另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另案遭逮捕時所攝之現場照片(下稱另案現場照片)比對觀之,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人與另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中之被告,無論是髮型、身形、衣著均相似,此有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另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
1份(見偵字第19616號卷第35至37頁、偵字第22743號卷第39至40頁、第44頁)在卷可參,益徵證人陳曾日鳳與王美早證稱案發當日竊取證人陳曾日鳳之手提包及其內現金之人確係被告等語,應堪採信。
②至證人陳曾日鳳與王美早雖於本院審理中,就究竟係何人
告知證人陳曾日鳳其包包遭竊、被告於竊取財物前是否已坐在證人陳曾日鳳旁邊、證人陳曾日鳳嗣後向被告質問為何竊取其財物時,證人王美早是否在場等節略有不符,惟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陳曾日鳳與王美早前揭證詞中,就上開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之情節,所述一致,且與客觀事實相符,詳如前述,又證人陳曾日鳳與王美早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等與被告亦無夙怨糾紛,實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而虛捏情節以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陳曾日鳳與王美早就此部分所述雖略有不同,然此可能係因人之記憶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而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所致,尚難僅以此細節之不同逕認證人陳曾日鳳與王美早上開證詞之真實性有疑。
③綜上,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⒉公訴意旨(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第94至96頁),核與證人陳美滿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詳見偵字第22743號卷第19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22743號卷第39至44頁)在卷可佐,且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等情,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有為公訴意旨(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但其應否負上開刑責,仍應以其行為時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經查:
⒈被告前經診斷罹患失智症乙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
205頁、第215至216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確實患有精神疾患無訛。
⒉被告於公訴意旨(一)所示案發時間後不久之107年7月
18日接受警詢時,供稱已不清楚案發當日之情形,亦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竊嫌並非其本人,其不認識證人陳曾日鳳 云云 (詳見偵字第19616號卷第5至8頁),又被告於公訴意旨(二)所示案發當日接受警詢時,雖坦承犯行(詳見偵字第22743號卷第5至8頁),然其於不久後之107年11月1日偵查中卻否認有為該次犯行,並供稱其沒有在警詢中坦承犯行云云(詳見偵緝字第1972號卷第33至35頁),而被告於108年1月23日、108年4月19日、
108年5月10日本院審理中就公訴意旨(一)所示犯行,時而否認,時而稱已不復記憶,就公訴意旨(二)所示犯行,亦時而否認,時而承認,抑或改稱不復記憶云云(詳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至51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第94頁),由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知,其於公訴意旨(一)、(二)所示案發時間後不久迄至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行為之認知已有混淆錯亂及記憶不清而致無法清楚思考及陳述之情形,足徵其於公訴意旨(一)、(二)所示時間已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使其已無法正確地辨識其周遭發生之事務,進而無法辨別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⒊另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公訴意旨(一)、(二)所指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由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據被告之基本資料、個人史、案情經過、精神狀態與鑑定狀況綜合判斷,認被告之精神臨床診斷達中度失智之程度,且被告於本次鑑定中已無法針對案情進行說明,而其目前認知功能退化之程度已達明顯,回溯其過往,因社工說明於協助被告事務之2年內,被告已有在住處取用他人物品、遭屋友責罵、出現被害意念而流落在外,亦時有迷路等現象,回推其失智病程在107年案發時應已明顯,故認被告於案發時,已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此有亞東醫院109年1月6日亞精神字第1090106001A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25至第227頁)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之基本資料、個人史、案情經過、精神狀態與鑑定狀況及本件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行為人之成長背景、疾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行為人之對談、行為人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於被告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洵值採取。準此,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及鑑定報告,認被告於公訴意旨(一)、(二)所示行為時,因失智之症狀影響,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三)綜上,被告為公訴意旨(一)、(二)所示之犯行時,既係處於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為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目前係遭社會局安置於長期照護中心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58頁),再參以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行動已略有不便,需乘坐輪椅等情,衡諸被告之行動範圍及能力均已受限,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無施以監護之必要。
六、又被告為公訴意旨(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固不具責任能力,業經認定如前,然修正後刑法就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來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即採無罪責之沒收理論(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意旨參照)。被告於公訴意旨(一)、(二)所為,業已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已屬違法行為,縱不具責任能力,其犯罪所得仍得作為沒收標的。而被告就公訴意旨(一)、(二)所示時間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其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於公訴意旨(二)所示時間竊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陳美滿,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第22743號卷第35頁)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手提包1只及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7,600元│,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黑色背包1只│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毛巾4條、肥皂2│已發還予告訴人陳美│││只、衛生紙1包、│滿,不予宣告沒收或│││刮鬍刀1支、襯衫│追徵。│││及長褲各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