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張天倫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早餐店之常客,其於民
國107年5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凌晨
5時13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上址前,將鐵釘直立靠放於 吳婕玲 所使用、停放在該址前,車主為其妹 吳家榆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輪胎下方, 嗣吳婕玲 駕駛系爭車輛移動時,輪胎轉動後,該鐵釘即嵌入並刺破輪胎,以此手段致該輪胎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婕玲。嗣經吳婕玲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案經吳婕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部分證據屬被告張天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被告並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5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0頁),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
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早餐店打雜,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接近系爭車輛輪胎旁,並有蹲下以手部接近右前輪胎之動作,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系爭車輛輪胎之犯行,辯稱:伊每天都會在早餐店前打掃,也會在早餐店前抽煙,當天監視錄影畫面拍到伊在系爭車輛旁邊,也是在打掃,還有蹲下撿拾煙蒂、檳榔渣,且刺破系爭輪胎之鐵釘甚為粗長,單靠伊徒手力量,無法將鐵釘刺穿輪胎,伊亦沒有想到能透過將鐵釘直立靠放於輪胎胎面下方,待車輛移動時,輪胎轉動,該鐵釘即能嵌入並刺破輪胎之方式,毀損系爭車輛之輪胎等語。經查:
㈠查系爭車輛為告訴人吳婕玲之胞妹吳家榆所有,有系爭車輛之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61號偵查卷宗第51頁)。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為伊所使用,發現輪胎毀損的過程,是伊在107年5月3日晚間11點許將系爭車輛停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早餐店路旁,隔天(即同年月4日)伊欲駕車離開,將系爭車輛倒車移動並開一小段路後,即發現輪胎有異狀,下車察看發現有整根鐵釘插入系爭車輛之右前輪胎與路面接觸之胎面中,伊便前往附近修車廠補胎,之後伊報警處理,由警察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曾於當日凌晨蹲在伊車輛旁邊破壞輪胎等語綦詳(見臺北地檢署10
7年度偵字第1691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12、71頁、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核與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1紙顯示告訴人前往更換輪胎之時間相符(見偵卷第39頁),而告訴人所述發現系爭車輛輪胎遭人毀損之過程,為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堪認告訴人實無可能亦無必要甘冒較被告被訴之毀損罪更重之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其證言應屬可信,並有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2張、系爭車輛照片4張及鐵釘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至47頁)。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107年5月4日凌晨5時13分27秒許,被告身著條紋上衣背對畫面,豎起板子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旁,並蹲下將右手伸進系爭車輛右前方車輪位置下方,又站起走到後方,蹲下拿起水管後站起來往地板上澆水,且上開影片之錄影期間,除被告以外,均無其他人在系爭車輛旁邊停留並有接近輪胎之舉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雖上開影片中,無法從畫面中直接看出被告蹲下在系爭車輛輪胎旁邊之雙手動作,惟從被告與系爭車輛近距離接觸並蹲下停留數秒之位置,係在系爭車輛之右前輪胎處,且告訴人證稱系爭車輛之右前輪胎係遭人放置鐵釘而刺破等情形,亦與畫面顯示被告蹲下位置、停留時間可能造成之毀損結果相合,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實有以將鐵釘直立靠放於右前輪胎胎面下方,待車輛移動時,輪胎轉動,該鐵釘即能嵌入並刺破輪胎之方式,以刺破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輪之毀損行為,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被告
於107年5月4日5時13分許,並非系爭早餐店旁掃地、撿拾垃圾,而係先蹲在系爭車輛旁抽煙後,始在系爭車輛右前輪胎附近蹲下停留,並將手伸至輪胎下方,顯然有意確認系爭車輛狀況再針對系爭車輛進行毀損行為;且被告蹲下停留之位置係在系爭車輛右前輪胎附近,未見被告在系爭車輛車頭、車身、車尾處彎身停留,或在系爭車輛前後停放之其他車輛旁邊彎身停留以撿拾垃圾,倘如被告所辯當時係為撿拾掉落於輪胎旁之煙蒂或檳榔渣,衡情被告理應同時撿拾路邊其他停放車輛底下、掉落於輪胎附近之煙蒂或檳榔渣之行為,惟被告並無撿拾其他車輛車輪旁垃圾之行為,則豈有可能所有需要撿拾之垃圾均集中在系爭車輛之單一車輪處?再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案發時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係在被告所打雜之早餐店旁,被告即有相當之動機前往察看系爭車輛進而為毀損破壞行為,此由被告僅會在系爭車輛車輪處停留,而不會靠近緊鄰系爭車輛後方之自用小客車等情,可見一斑,故被告辯稱其靠近系爭車輛均係為了撿拾煙蒂或檳榔渣而無毀損行為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辯稱無法徒手將鐵釘刺破輪胎云云,然被告係以將鐵釘直立靠放於系爭輪胎下方,待車輛移動時,輪胎轉動,該鐵釘即能嵌入並刺破輪胎之方式,造成系爭輪胎遭鐵釘刺破之結果,而不需用力徒手將長鐵釘刺入系爭輪胎,故被告所辯亦無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亦
與常情相違,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以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
年12月27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係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輪胎,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將直接影響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離婚無應扶養之人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無固定職業而在早餐店打雜,目前作社區清潔工,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2千元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卷二第57、58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不高,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恕宥,而未為分毫賠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持以毀損系爭車輛輪胎之鐵釘,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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