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國字第19號原告 康金生 被告 許舒翔
江宗正 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復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即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國家賠償法已施行多年,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被害人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不得逕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公務員賠償。換言之,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故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前段明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同法第11條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準此,發生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時,請求權人非經國家賠償法第10條所定協議程序、或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未於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者,不得逕以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為請求權人起訴所必備之要件;如原告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此為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所明定。另按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之利益,若實際上未受有利益,當無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在臺北市臺灣師範大學分部體育場參加考選部舉辦之司法特考四等監所管理員(下稱系爭考試)體能測驗(下稱系爭體能測驗)時,因現場試務人員執行錯誤程序,致伊身體於考試期間受到嚴重傷害,致使未能通過系爭體能測驗,待體能恢復正常後,要求重測卻以測驗當天方能補測而遭拒,然系爭體能測驗當天伊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應待體能恢復重測才是正確之處理程序,伊平時自我測驗時之成績乃符合通過系爭體能測驗之標準,詎因系爭體能測驗當天之試務人員及政風人員處理程序上之業務過失,致伊未能通過系爭體能測驗,本應能錄取系爭考試卻未錄取,喪失系爭考試及格錄取及分發後之工作權益,又被告嚴惠玲曾口頭承諾若伊出狀況,將會讓伊重新測驗,事後卻未讓伊重測,爰依法提起本件民事、國家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訴訟等語。
三、經查,考選部掌理全國考選行政事宜,對於承辦考選行政事務之機關有指示監督之權,其下設特種考試司掌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事項、以及關於主管之考試典試委員會組織及有關典試事項,考選部組織法第1條、第2條、第6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考試屬於特種考試之一種,其典試事項自係由考選部掌理。且考試之舉行,應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設典試委員會;考試由考選部設試務處辦理。考選部辦理考試人員,承部長之命,經辦考試事務;其有關典試事宜,應受典試委員長之指揮監督;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考試成績之審查、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等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或實地測驗,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分別遴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辦理之,此等委員聘用程序與典試委員同,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遴提人選,報請考試院院長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由考試院聘用之,典試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7款、第15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系爭體能測驗之體能測驗委員所執行之評分事項,仍屬考選部所掌理之典試事項之一環,且據其評分結果作成之錄取與否之行政處分,亦係以考選部之名義所作成,足認系爭體能測驗之體能測驗委員確為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件原告應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則原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應係考選部,而原告未依法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之事實或證據,顯見並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程序上於法不合。又被告許舒翔為考選部部長,嚴惠玲為考選部特種考試司司長,被告江宗正為系爭體能測驗現場人員,其依法行使公權力,實施國家之考試措施,自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務員,則其與考選部間,當無民法188條所規定僱傭關係,故原告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不得逕依民法第186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公務員賠償。又設若原告之主張可採,則其非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所主張有過失之被告許舒翔、嚴惠玲、江宗正請求損害賠償。再者,本件並未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發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嚴惠玲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自無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之規定向被告嚴惠玲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可能。綜上,原告逕向被告許舒翔、嚴惠玲、江宗正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國家賠償及不當得利訴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從而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是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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