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69號上訴人 楊喬安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 律師( 法扶 )被上訴人 張曉華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孟崇惠 為夫妻,上訴人明知孟崇惠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過從甚密多年,於民國(下同)10
5年11月中被上訴人與孟崇惠同遊九寨溝,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間始得悉此情,因孟崇惠一方不誠實,破壞夫妻共同之幸福圓滿,遂與孟崇惠協議離婚,孟崇惠亦立即搬離桃園住處,與子女同住臺北,惟因故未辦理離婚登記。又被上訴人自女兒處得知,106年8月間上訴人與孟崇惠及親友共赴花蓮旅遊,因上訴人介入被上訴人家庭,造成被上訴人身心受到莫大痛苦,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至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夫孟崇惠僅係認識多年之朋友關係,上
訴人否認與孟崇惠間有任何不當之曖昧行為,又105年11月間至九寨溝遊玩,孟崇惠僅為其中一名友人,上訴人並非單獨與孟崇惠出遊。再者,上訴人與孟崇惠之姊妹亦為熟識朋友關係,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曾與孟崇惠姊妹及多名親友共同至花蓮出遊,該次為公開行程且亦非單獨與孟崇惠出遊,上訴人與孟崇惠間互動僅止於通常朋友關係,且均係於公開場所為之,無任何踰矩行為。
㈡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孟崇惠照片2張,並非被告與孟崇惠單
獨出遊至九寨溝或花蓮之照片。上訴人與孟崇惠103年5月24日於空中大學頭城農場出遊之報名資料表係空中大學之校園活動。孟崇惠與女兒對話訊息紀錄亦未見有何九寨溝或花蓮出遊之具體說明,違規罰單及照片、被上訴人與孟崇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離婚協議書、106年4月5日與孟崇惠協議離婚條件部分錄音譯文及孟崇惠與女兒 孟庭 之對話截圖等均與花蓮或九寨溝出遊無涉。
㈢另依上訴人具低收入戶身份、經濟及負債狀況、所撫育之家
庭成員人數,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有過高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8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孟崇惠交往,曾於105年11月中同遊九寨溝、106年8月出遊花蓮,過從甚密,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並求償20萬元。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若有,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若干?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對配偶孟崇惠之身分權利?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設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固否認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惟依被
上訴人提出其與孟崇惠LINE通訊軟體,107年8月5日對話紀錄「(孟崇惠:)我工作也很忙,麻煩妳來,我們好好談,讓事情圓滿,我們都累了。(被上訴人:)是你外遇,不願意放棄甲○○,不要這個家了,我這個做老婆的準備協議書很合理吧。你有困難我也有困難,那沒關係,你就搬回來。」(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被上訴人與孟崇惠於8月下旬討論離婚協議書事宜時,「(被上訴人:)親愛的你真是貴人多忘事,一萬元跟孩子沒關係,是因為你外遇對我的精神賠償。……(孟崇惠:)在我有外遇之前,我們已經有十幾年沒有正常的夫妻關係了,…。(被上訴人:)何謂正常的夫妻關係。當我找你時你就頭疼不舒服,是你外遇導致我們沒有夫妻關係。家事都是我在做,孩子我在照顧。而你在對別的女人負責。(孟崇惠:)我外遇前10年我們就已經沒有正常夫妻關係了,……(被上訴人:)是你找藉口不是我,你半夜不睡覺跟外遇對象傳LINE,要不就藉口頭疼睡不著去央行睡其實是去找外遇對象。你在管帳,你很努力賺錢也很努力花錢在女人身上,…。你退休有錢了就搬出去為了這個女人不要這個家不要孩子…。(孟崇惠:)…。就算是我有過說要到央行睡,也沒有幾次。她不用我養。」見原審卷第75至83頁)、「(孟崇惠:)妳要我搬出來住,現在又要我搬回去住,妳要我怎樣我就得怎樣嗎?……(被上訴人:)你外遇後什麼時候聽我的話了。你也答應過你的姐妹們給你時間處理外遇的事,結果一樣我行我素,我之所以提議要你搬回來是念在我還是你老婆你還是孩子的爸。……。若照你所想我房子也沒了,孩子也沒了。我的確是被你設計了。外遇10年父親在時你不敢做太過份,父親不在了你就做絕了。三不五時帶你的楊小姐遊山玩水(與你的國中同學出國去九寨溝),甚至與姊妹家族旅遊花蓮。這麼久的時間你都沒有考慮過外遇要復出的代價,…。」參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且兩造對於上開LINE對話記錄形式真正並不爭執。上訴人固辯稱前開對話內容錯落拼接,否認有孟崇惠有表示外遇10年之意,惟對話內容中「我的確是被你設計了。外遇10年父親在時你不敢做太過份,父親不在了你就做絕了。三不五時帶你的楊小姐遊山玩水」為LINE對話之獨立單格陳述,內容連續,文義明確表示孟崇惠與楊小姐外遇10年之意思,並無拼湊情形,而觀LINE對話前後文內容,楊小姐所指即為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所指確為孟崇惠與上訴人外遇10年之事實。孟崇惠雖無明確承認此情,惟依常情,配偶指述其外遇,若非真實,自當極力澄清反駁,以證清白,孟崇惠卻隻字不為自己辯白,復參酌其亦表示「我外遇前10年我們就已經沒有正常夫妻關係了」,堪認孟崇惠承認與上訴人外遇之情,是上訴人之抗辯並無足採。另被上訴人之女孟庭則證述:「父母離婚是因為上訴人介入婚姻,....上訴人在其父母離婚前,有與父親前往中國旅遊的臉書照片。....有一次爸爸的同學在辦公室跟姑姑聊天,就是在講爸爸跟上訴人去九寨溝的事,我後來有告訴媽媽」等情,與被上訴人所陳情節尚屬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可採。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孟崇惠照片2幀、上訴人與孟崇惠103年5月24日於空中大學頭城農場出遊之報名資料表、孟崇惠與女兒對話訊息紀錄、違規罰單及照片、離婚協議書、106年4月5日與孟崇惠協議離婚條件部分錄音譯文及孟崇惠與女兒孟庭之對話內容截圖均未能直接證明上訴人有直接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卻也間接顯示上訴人與孟崇惠交往甚密。上訴人雖辯稱與孟崇惠出遊均是公開活動,惟其明知孟崇惠係有婦之夫,且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並未解消,仍偕同孟崇惠及其親友共赴九寨溝、花蓮等地旅遊,顯有逾越一般友誼之交往。再參諸被上訴人與孟崇惠之前開對話,堪信上訴人與孟崇惠間確有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達10年以上,被上訴人因此對孟崇惠產生不信賴感以致離婚,上訴人所為自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為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及孟崇惠婚姻關係存續中,不當男
女交往逾10年,妨害被上訴人及孟崇惠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情節重大,且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時間恆長。又審酌被上訴人專科畢業,擔任約聘特教助理員,育有2名子女;上訴人為空中大學畢業,打零工,尚撫養未成年子女,具低收入戶資格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財產所得經濟狀況,暨上訴人明知孟崇惠婚姻關係存續,仍與其逾越普通朋友交往,上訴人以經營水餃生意名義頻繁進出被上訴人家中等情事,及渠等往來之期間、關係密切程度及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壓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依職權及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賴淑萍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