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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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5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楊建誠 即 林琬萍 之繼承人
楊端筑 即林琬萍之繼承人 楊端怡 即林琬萍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琬萍於民國88年6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林琬萍截至108年12月18日止尚積欠伊消費款、利息共新臺幣(下同)26萬451元未付;又林琬萍於9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60期攤還,詎林琬萍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欠本金及利息合計106萬5435元未付,爰依兩造訂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請求林琬萍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本院乃依原告請求向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則原告就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經查,依系爭信用卡條款第28條本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系爭貸款約定書第9條本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甲方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節,有系爭信用卡條款、系爭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司促字第17621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32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當應拘束兩造。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