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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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男被告梁順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仍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另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職業為服務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毒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字卷第73頁)在卷可查,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仍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尚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併同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1白色結晶3袋(毛重2.0320公克,淨重1.2220公克,驗餘淨重1.221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淡黃色結晶1袋(毛重1.3260公克,淨重0.9640公克,驗餘淨重0.963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53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8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執行上網巡邏勤務時,發現甲○○透過交友通訊軟體「Grindr」徵求同好者,乃佯裝網友與其相約,而於109年2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電梯口,自其身上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2.1860公克,餘重2.1856公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2.1860公克,餘重2.1856公克)扣案可佐,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568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證照片19張在卷足憑,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108年5月2日至110年5月1日)之108年10月間某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6日,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未完成戒癮治療,即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繼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揭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則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自應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2.1860公克,餘重2.185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