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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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清償提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號異議人 李正香
李太成 李正娟 相對人 劉仁篁 上列間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8年12月26日108年度存字第1376、1377、1378號所為准予提存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耕地於第三人即原承租人 劉清源 死亡後,並無繼承人續行耕作之事實,且相對人未依最高行政法院54年度判字第242號判例意旨提出合法之耕地租約或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異議人無從向相對人收取租金,況縱認兩造間存有租佃關係,相對人應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0條規定辦理,而非逕向本院辦理提存,爰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同法第1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本院提存所受理相對人108年度存字第1376、1377、1378號清償提存事件(下合稱系爭提存事件),並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准許相對人提存後,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提存事件之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已分別於109年1月2日及同年月3日送達異議人李正香、李太成、李正娟等情,有系爭提存事件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憑,且經本院調閱該提存案卷核閱屬實。而異議人均居住於臺北市,是異議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即均已於109年1月13日屆滿(李正香部分因末日遇假日,故順延1日至109年1月13日),惟異議人遲至109年1月1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民事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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