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7號109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魏士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年12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左轉彎中正路(往南行駛)時,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警上前攔查,卻不服稽查而逃逸;遂為警逕行舉發,並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27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即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8年12月11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俟原告於108年11月6日陳述意見,復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2月20日,然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8年12月1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本欲自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左轉彎福和路,但因前開路口左轉彎號誌尚未變換,遂依號誌左轉彎福和路;但原告於左轉彎福和路後,前方計程車可能有違規情事,遭警攔查,以致原告視線遮蔽,認員警攔查車輛為前方計程車,故未予停車,亦無加速駛離;否則,原告怎會在下個路口(福和路271號、福和路263巷口)停等紅燈。復員警站立位置被路口行道樹遮蔽,並因前方計程車阻擋視線緣故,有違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是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該時計程車已為警指揮往路邊停靠,而後為警趨前吹哨並指揮原告車輛停車受檢,但原告車輛未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離,違規事實明確;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復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所明訂。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㈡查原告於108年10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左轉彎中正路(往南行駛)時,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警上前攔查,卻不服稽查而逃逸,而有本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等情,業據證人即執勤員警 黃凱遠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路口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暨採證、擷取照片為證,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足以採信。再互核員警黃凱遠證述情節暨上述影像及擷圖可知,原告車輛當時行徑係自福和路左轉彎中正路,因福和路行向號誌為箭頭綠燈,並設有左轉彎保護時相,僅得於圓形紅燈併亮左轉箭頭綠燈時可左轉彎中正路,但若在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不可左轉彎中正路,而中正路行向號誌則為紅燈;則員警黃凱遠所在位置中正路之行向號誌為紅燈,且福和路車輛魚貫直行中,顯可見該時福和路之行向號誌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相,不得左轉彎,詎原告車輛卻逕自福和路左轉彎中正路(往南行駛),顯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員警即得上前予以攔查,原告並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然原告經警攔查其前方同有違規左轉彎之計程車後,再趨前徒步往中正路中央,復吹哨及以指揮棒攔查原告車輛時,原告車輛非但未減速往路邊停靠,反繼續直行,且可聽見原告車輛引擎加速之聲音乙節,已據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屬實,而員警黃凱遠併證稱:伊在攔停違規計程車後,本欲退回路邊,惟見原告車輛未停下,遂又折返路中央攔停原告車輛,當時伊所站角度為原告車輛右前方,視線上可清楚觀察原告車輛動態,故可明確示意原告車輛停車接受稽查等語明確;由此可知,員警黃凱遠在攔停原告車輛當時,其係因原告車輛未依指示停靠路邊接受稽查,且員警黃凱遠趨前往路中央吹哨併指揮原告,其位置可清楚觀察原告車輛動態,亦即相對位置之原告當可清楚辨識員警黃凱遠有命令停車接受稽查動作,惟原告仍逕自駛離,主觀上自可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構成本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至臻明灼。
㈢另依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2款
第1目、第2目、第6目,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之攔停舉發規定: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取締交通違規之攔停位置應考量駕駛人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注意勿引起事故;經明確指揮制止攔檢不停車輛,應避免追車,依規定逕行舉發。則員警黃凱遠於擔服本件交通稽查勤務時,既穿著制服,且所站立攔停位置並無何事物遮蔽,可清楚觀察道路違規情狀,並可使受攔停駕駛人停靠路邊之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然因原告車輛經警明確指揮制止未果,而逕自逃逸等情,亦據本院勘驗屬實,且有影像及擷取照片為證,合於上述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足徵員警黃凱遠所為之逕行舉發程序,要屬適法。雖原告以其行車視線遭前方計程車遮蔽為辯,但其當時行車視線應可清楚看見員警黃凱遠,且有相當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停靠路邊乙節,已據員警黃凱遠證述歷歷,又原告車輛於警攔停當時,尚有引擎加速駛離情形,在在顯見原告確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意,其所述本件員警有在遮蔽處執法,洵屬無據。復本件原告乃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依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2款第6目規定,員警本應避免追車逕行舉發即可,不論原告有無在下個路口停等紅燈,均無礙本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認定,其此節所述,亦屬無據;故原告聲請調查下個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核無必要,且其將本件違規事實誤認為中正路違規左轉彎福和路,據以聲請調閱福和路271號、福和路263巷口監視器影像,更顯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當屬無據。
㈣是原告確有在福和路左轉彎中正路(往南行駛)時,因「未
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警上前攔查,卻不服稽查而逃逸,而有本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存在,且主觀上確有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業據本院認定綦詳;故原告應就本件違規事實,負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其所述各節,委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間,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左轉彎中正路(往南行駛)時,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警上前攔查,卻不服稽查而逃逸,而有本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主觀上並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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