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3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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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稅簡字第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稅簡字第33號原告 戚彩麗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 律師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倪永祖 訴訟代理人 馬魏紫沂
陳郁惠 黃怡瑩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10月25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591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3月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2042151號裁處,108年7月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17231號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991cc,顏色:深綠色,廠牌:福特六和)之OA-9923號牌,於民國107年1月15日,經查獲懸掛於他車(顏色:白色),並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將前開號牌移由他車使用,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之違章事實,乃依同法第31條規定,於108年3月5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10832000000號裁處,按前開號牌移用當期(107年)全年應納額新臺幣(下同)1萬1,230元,處原告2倍罰鍰,計2萬2,460元。然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8年7月8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10830017231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惟原告仍不服復查決定,復提起訴願,俟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10月25日以府訴一字第10861035912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OA-9923號牌移由他車使用之違章事實,經被告於107年3月19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10732890400號裁處在案;縱前開號牌為原告所有(但原告否認之),然前開號牌至遲於104年8月25日以前已移由他車使用,原告如何能再次於107年1月15日移用於他車,原告顯非本件違章事實之行為人,而有重複處罰情事,於法不合。是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章事實,所為之原處分容有違誤,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救濟,亦有未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將前開號牌移由他車使用,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之違章事實,有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車籍異動歷史查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市區 監理所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為證,足以為憑。且經查詢監理機關車籍資料所載,前開號牌之車主為原告,又於104年8月25日及107年1月15日被查獲懸掛於他車,違規事實明確;雖原告曾向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惟因查無犯罪嫌疑人,而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非屬車主被;故告以前開號牌之車主為原告,就107年1月15日違章行為按107年全年使用牌照稅額處2倍罰鍰2萬2,460元,並無違誤。另前開號牌於104年8月25日被查獲有移用於他車之違章事實,經被告於107年3月19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10732890400號裁處,刻由本院另案訴訟審理中;是原告將前開號牌移由他車使用,違章事實明確,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將OA-9923號牌,於107年間移由他車使用之違章事實?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其與先前104年間,前開號牌移由他車使用之違章事實,有無重複裁處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
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車4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自用小客車(每車乘人座位9人以下者)汽缸總排氣量(立方公分)1,801~2,400,稅額1萬1,230元;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5萬元,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款(附表一)、第20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汽車有過戶情事者,應申請異動登記;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2身分證明文件;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下列證件:⒈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⒉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汽車牌照登記書或過戶登記書如有遺失,應申請補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4條亦訂有明文。
㈡查領有OA-9923號牌,汽缸總排氣量1,991cc,顏色:深綠
色,廠牌:福特六和之自用小客車,於98年6月10日,自 徐百宏 處過戶登記與原告,嗣於107年1月15日,經查獲懸掛於他車(顏色:白色),並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乙節,有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車籍異動歷史查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等在卷可參,並經核閱本院
108年度稅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卷宗無訛,足以信實。觀諸原告與徐百宏間汽(機)車過戶登記資料,其上蓋用原告印文,並檢附原告所持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範之汽車過戶登記資料及證明文件,當屬有效之汽車過戶登記,亦即原告自98年6月10日起,領有配發在汽缸總排氣量1,991cc,顏色:深綠色,廠牌:福特六和之自用小客車OA-9923號牌,就此負有依使用牌照稅法使用前開號牌,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之行政法上義務。再參酌另徐百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前開號牌有關之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認識朋友 唐明陽 之妻子為戚彩麗(即原告),曾於10年前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與戚彩麗,當時係唐明陽要這台車,遂辦理過戶,過戶費用並由唐明陽負擔,交易過程均與唐明陽洽談,復提供證件影本與車行朋友幫忙辦理過戶等語;核與唐明陽於上述偵查案件陳稱:伊當時係透過薛姓仲介向徐百宏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提供老婆(即原告)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與薛姓仲介等語相符,此據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726號偵查卷宗,查證屬實。是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因原告配偶唐明陽有購車需求,遂輾轉向徐百宏購買該台車輛,並以原告名義登記而取得前開號牌,原告確為前開號牌之管領人,要堪認定。
㈢復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而故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另過失之要求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是就行政罰過失個案之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探討以行為人所處情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提出之要求為何,以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其於主觀上是否得以認識且避免綜合判斷。查原告自98年6月10日起,已為OA-9923號自用小客車之號牌管領人,業經本院敘明綦詳,復參酌原告因欠繳前開號牌之99年度使用牌照稅,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臺北分署)執行,且於100年8月2日獲向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收取該筆債權金額,並副知原告在案,益徵原告早已知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其名下無誤;則原告因領有前開號牌,負有依使用牌照稅法使用前開號牌,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之行政法上義務,但原告卻任前開號牌於107年1月15日,經查獲懸掛於他車(顏色:白色),並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以原告為正常成年人,具有一般謹慎之人守法及理解力,對於前開號牌有相當之管領力者而言,竟使前開號牌移由他車使用,以通常能力及所處情境,縱非故意,依社會通念謹慎且認真之人標準,顯可認有過失,執令前開號牌乃經多次輾轉移由本件查獲之白色車輛使用,但主因為原告管領行為之不當所惹,無關前開號牌是否直接由原告移由查獲之白色車輛使用,主觀上仍可認原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當應擔負起本件違章事實之行政處罰責任。是原告就本件前開號牌移由他車使用之違章事實,主觀上至少有過失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應依同法第31條規定負起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責,至臻明灼。
㈣另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
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復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所明定。是學說上所稱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對於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2次以上之處罰而言;行政罰法第24條即係上開原則之具體立法,而同法第25條則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者,究竟應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即應視其行為個數決定之。而在行政秩序罰領域所適用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所稱之一行為,固應不以自然單一行為(以一理性的非法律人根據社會一般通念,或以自然觀察方法所理解的一行為)為限,亦可包括法律上單一行為(法律所創設之人工式的一行為概念,將一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行為,分別評價);蓋秩序罰重在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故不能排除在特定事務領域,有透過立法,將某類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律的單一行為,進而分別評價、處罰,始能達成行政管制目的。查使用牌照稅法第9條第1款前段、第13條第2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徵收方式,汽車每年徵收1次;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是依上揭使用牌照稅法規定意旨可知,汽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每年繳納使用牌照稅,倘未申報停止使用,視為繼續使用,應可區分不同年度之使用交通工具行為,應各自擔負該年度之使用牌照稅繳納義務,已切割成數個法律的單一行為,進而分別評價以達行政管制之目的。故原告就前開號牌移由他車使用之違章事實,縱前於104年8月25日被查獲有移用於他車,應擔負104年度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事實,經被告於107年3月19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10732890400號裁處在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稅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但本件係針對原告於107年1月15日,經查獲懸掛於他車(顏色:白色),並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乃就107年度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事實,依上述說明,兩者所裁處之使用牌照稅課徵年度不同,核屬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為數行為,被告據以前案與本件分別裁處原告,要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自98年6月10日起,已為OA-9923號牌之管領人,負有依使用牌照稅法使用在汽缸總排氣量1,991cc,顏色:深綠色,廠牌:福特六和之自用小客車,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之行政法上義務;詎前開號牌竟於107年1月15日,經查獲懸掛於他車(顏色:白色),並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顯已構成將前開號牌移由他車使用,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之違章事實。且原告就前開號牌本具有管領力,但其卻任前開號牌輾轉移由本件查獲之白色車輛使用,主觀上至少有過失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復此與原告於104年間之移由他車使用違章行為,核屬不同使用牌照稅年度之事件,為數行為,應分別裁處,原告應依同法第31條規定,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故被告援引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第31條規定,按前開號牌移用當期(107年)全年應納額1萬1,230元,處原告2倍罰鍰,計2萬2,460元,核無違誤,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