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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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坤皇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祈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坤皇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12日凌晨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不滿告訴人 龔育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汽車停車格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持不明利器,劃破告訴人前開機車座墊之方式,損壞告訴人前開機車座墊【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使該機車座墊喪失隔熱、防水、通風及美觀等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上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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