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寧律師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係不足月之早產兒,復又因生產過程困難,在出生後即時常高燒不退,自小即時常出入醫院,並自國中時期起,即因有酗酒之惡習而開始有陸續向精神科醫師求診之紀錄,社會功能有開始逐年退化之情形,智能屬邊緣性智能障礙,並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上午八時五分許,甲○○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第三十八郵局內,見乙○○將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放在櫃臺上準備存款而疏於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動手搶奪乙○○右開之放置於該處之五萬元,乙○○因不及抗拒,而為甲○○得逞,甲○○在得手後立即逃逸,乙○○見狀即大喊搶劫,經民眾丙○○聞聲延路追趕,而在同路五十六號合作金庫前鎮支庫前,與合作金庫前鎮支庫保警 王俊雄 當場合力逮捕到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協助逮捕被告之丙○○於警訊及本院庭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亦與被害人乙○○及另一協助逮捕被告之證人王俊雄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一致,被告之自白可認為真實;此外,復有贓物領具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依職權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實施精神鑑定,依鑑定結果所示,被告因係不足月之早產兒,復又因生產過程困難,在出生後即時常高燒不退,自小即時常出入醫院,並自國中時期起,即因有酗酒之惡習而開始有陸續向精神科醫師求診之紀錄,社會功能有開始逐年退化之情形,智能屬邊緣性智能障礙,於上述搶奪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高醫附秘字第二四九八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既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搶得之金額亦非鉅大,又已經被害人領回,所造成之損害有限,復係因其本身社會功能已然退化,精神狀態欠佳,對事理之判斷較為薄弱方犯本件犯行,惡性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況因其精神症狀惡化,判斷力減退,經鑑定之結果,認有長期門診追蹤治療之必要,此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查,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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