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恐嚇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女婿,而丙○○則為其妻兄,爰丙○○向銀行貸款而由被告乙○○作連帶保證人,嗣因丙○○未繳納本息,致被告乙○○所有之二筆土地遭銀行查封拍賣,並查扣其薪資三分之一,被告乙○○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晚上九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找丙○○理論,二人見面被告乙○○一言不發即動手毆打丙○○及將甲○○踢倒在地(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並於離去時復對丙○○恐嚇稱:如果不去處理銀行的事情,則要放火燒其工廠,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恐嚇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甲○○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與丙○○有互相推擠之行為,並未恐嚇丙○○等語。經查:告訴人丙○○及證人甲○○固於警訊及偵審中一再指陳被告於右開時地有恐嚇之犯行,惟並未舉其他證人或錄音帶等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參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及證人甲○○間另有傷害犯行而涉訟,則告訴人丙○○及證人甲○○之指陳,是否有夾怨報復等情,非無疑義;而據被告所舉證人 蘇男煌 到庭陳稱:(問:當天發生爭執時,你有無在場?)開始時,我沒有在場,但聽到有人在爭吵,我就趕快跑過來看到被告與丙○○扭打在地上,我前去把他們拉開,對被告說我來處理就好,叫他先回去,他就離開,沒有聽到他有說恐嚇的話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乙○○僅與告訴人丙○○有發生扭打之行為,並未有施言恐嚇之情形。告訴人丙○○雖陳稱當天證人蘇男煌並未在場,惟證人蘇男煌係告訴人丙○○之弟、證人甲○○之子,關係較與被告乙○○為親密,衡情應無故為偏坦被告乙○○之必要,本院即無不予採信其證詞之理。被告又自始否認有恐嚇之犯行,顯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晚上九時許,因銀行債務問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找其妻兄丙○○理論,二人見面被告乙○○一言不發即動手毆打丙○○,致丙○○臉部及頸部鈍傷;被告岳母甲○○見狀上前加以阻止,亦遭被告乙○○踢倒在地,致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上揭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