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OD—0六六六號車牌貳面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偽造之OD—0六六六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二次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在高雄縣林園鄉頂厝村椰東巷一0六號前,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七九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且為逃避警方查緝,將該小客車之車牌丟棄,懸掛其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高雄地區某處,拾獲他人以二面車牌拼裝成OD—0六六六號之偽造車牌0面(與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八四號竊盜案中,被告所行使之UT—七三九九號偽造車牌同時、地拾獲),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開往高雄縣○○鄉○○○路○○○號,交予不知情之 簡武平 、 李世杰 修理,同年八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OD—0六六六號車牌0面。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及證人簡武平、李世杰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照片九幀附卷及偽造之OD—0六六六號車牌0面扣案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次按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因二次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車輛,被害人財產損失非小,且為避免警方查緝,又以拾獲之偽造車牌懸掛於竊得之車輛上,對社會治安為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二罪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偽造OD—0六六六號車牌0面,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