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一樓乙○○○住處內,因不滿乙○○○之丈夫 楊忠塔 (起訴書誤載為甲○○)向其追討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借款,竟向乙○○○恫稱:「伊準備一桶瓦斯,要將你們全家炸死」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向楊忠塔借款五百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不在現場,是去工地找綽號「宗仔」之人,伊並未恐嚇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告丁○○如何恐嚇被害人乙○○○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亦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甲○○、丙○○○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且互核被害人乙○○○與證人甲○○、丙○○○所述之情節均為一致,顯見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恐嚇被害人無訛;雖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黃傳宗 以證明當時並未在場恐嚇被害人,而證人黃傳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在全方位大樓擔任管理員一職,四月十六日當天伊係從早上六時三十分值到下午三時,三時之後由被告值班到晚上十一點等語,並提出管理員執勤交接簿一份為證,然觀之證人黃傳宗前開所言及其所提出之管理員值勤交接簿一份,固可證明被告確有於當天(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之後,至全方位大樓值班之事實,惟本案發生之時間係當天中午十二時三十分,是證人黃傳宗前開證言及其所提出之管理員值勤交接簿一份,尚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恐嚇被害人,自不得執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僅因細故即恐嚇被害人,目無法紀,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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