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水聰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係佑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臨公司)之負責人,平日負責公司之財務及營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佑臨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購買秉鋒牌螺帽成型機四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分期期間每月一期共計五十八期,在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歐力士公司行所有,且應將上述標的物置放在高雄縣○○鎮○○路○○號,買受人佑臨公司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詎丙○○於取得上開標的物之占有權後,於八十六年間,因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標的物侵占入己轉賣他人,而所得款項不知去向。嗣因歐力士公司求償無著,前往該公司查看,始知上情。
二、案經歐力士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伊有將該標的物轉賣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辯稱:標的物轉賣時有知會歐力士公司,然因歐力士公司久未回應,伊迫於公司廠房被拍賣不得不先將標的物轉賣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歐力士公司之代理人乙○○指述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證人甲○○、 葉正忠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被告將系爭機器轉賣並未經過公司之同意,雖曾知會,然當時伊等有開出條件,須徵得公司同意且出售系爭機器之得款尚須符合公司成本,售出後將得款匯入公司之帳戶等語,是被告辯以確曾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云云,並非可採,而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按被告既係佑臨公司之負責人,且負責公司財務營運等業務,應為從事業務之人,是其所犯應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到庭陳明在卷,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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