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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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曾係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業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離婚),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巷四十之二號三樓住處內,因與甲○○洽談離婚之事宜而發生爭執,乙○○竟持行動電話砸向甲○○,經甲○○閃避而未砸傷,乙○○繼而將屋內之桌子、音響等物翻倒加以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向甲○○恐嚇稱「要讓妳全家死光光」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三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與被害人甲○○原係配偶關係,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夫人父,本應謀求家庭之圓滿幸福,及營造和諧溫暖之家居生活氣氛,以提供子女健全成長之環境,俾益其人格之健全發展,而被告僅因發生爭執,率而以恐嚇相向,實屬不智之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當庭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酌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