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五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遊戲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貳台、「神燈」及「雪豹」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該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擅自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二台、「神燈」及「雪豹」各一台供不特定人投入以新台幣(下同)每十元硬幣換取代幣一枚之方式把玩娛樂,每日之營業額約三百元,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十二時五分許,為警於上址臨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次按同條例第二十二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規模之大小,該條例並未明文設限;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為限,此復有經濟部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所陳列之機台數量非鉅且時間不長,又查無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自屬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享」二台、「神燈」及「雪豹」各一台,雖未扣案,惟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明確,又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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