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同案被告,俟到案後審結)係夫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由甲○○以辦理繼承登記須大筆金額為由,向告訴人丁○○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並由乙○○簽發付款人橋頭鄉農會信用部第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之支票一紙為憑,致使丁○○陷於錯誤,交付五十萬元,詎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因甲○○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指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人丙○○之證述及卷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資為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告訴人丁○○借錢,是甲○○向丁○○借的,支票亦是甲○○所簽發,伊也未在支票上背書等語。經查,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至丁○○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向丁○○陳稱乙○○有一塊地要辦繼承登記,尚缺一百餘萬元,擬向丁○○借款,丁○○僅借予五十五萬元,並由甲○○交付前開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等事實,業據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又甲○○交付丁○○之前開支票,發票人係甲○○,經丁○○屆期提示,因甲○○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乙節,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公訴人認該支票係乙○○所簽發,並據以論斷乙○○有共同施用詐術之犯行,容有誤會。綜上,向丁○○陳稱乙○○要辦理繼承登記,並簽發支票予丁○○之人係甲○○,而非乙○○,丁○○之指訴及卷附之支票,均無從據以證明被告乙○○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不致使丁○○陷於錯誤。至證人丙○○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八十七年八月間,甲○○與乙○○帶伊至丁○○家中作客,甲○○及乙○○曾表示感謝伊及丁○○借錢予彼等,才能順利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惟查,證人丙○○曾借款予甲○○,並與乙○○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曾因房屋及土地買賣而發生糾紛,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明誠法律事務所函各一份在卷可按,丙○○之證詞有偏頗之虞,難以採信,況丙○○於偵查中亦證稱:甲○○表示是他先生(即乙○○)叫伊去借錢等語,則借款之人應是甲○○而非乙○○,至為明顯,是丙○○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有施用詐術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乙○○既未出面向丁○○借款,亦未簽發支票交付丁○○,自無施用詐術使丁○○陷於錯誤可言,與刑法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詐欺犯行,依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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