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七(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三三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強制戒治中付保護管束期滿。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前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六七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三三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強制戒治中付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一紙、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一八號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三三三四號強制戒治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簽呈各一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
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危害性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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