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間與軍法逃亡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不詳年籍住所之「 沈峰全 」,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鳳興保齡球館前,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原為 蕭山田 所有供乙○○騎用,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前失竊,價值約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向該不詳年籍住所之「沈峰全」借用並收受該贓車作為交通工具。嗣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贓車行經台南市○區○○路三段三三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七支、起子二支及手錶三只。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前開輕型機車確係被害人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前所失竊之事實,有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間與軍法逃亡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按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修正公佈之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查本件被告甲○○於本件犯罪時係現役軍人,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其行為時雖具現役軍人身份,惟所犯係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又非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加以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收受他人行竊之贓車,使贓物所有人難以回復其所有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收受上開贓車後尚未據為犯罪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七支、起子二支及手錶三只,被告供稱係置放於置物箱內,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而參以縱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持有,然該贓車僅係被告向他人借之暫用,所有權並無移轉予被告之意思,自非被告所有之物,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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