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在其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內,以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管理學院毒物研究中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0號二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係屬三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二次依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認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該時起即施用安非他命,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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