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47號聲請人乙○○
789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8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66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8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39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而聲請人亦已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4年度存字第2684號提存事件、94年度裁全字第4866號假扣押事件,94年度執全字第239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審核屬實。又查,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於本院有行使權利請求損害之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美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