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卅八號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0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檢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役齡男子,原設籍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一巷三八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台中市政府北屯區公所通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依法應參加徵兵檢查之通知無法送達,致未能辦理徵兵檢查。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徵兵檢查通知書、戶籍資料、訪查報告及職務送達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於91年6月26日之前原規定: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嗣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0月
00日生效,新條文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新法規定之構成要件比舊法寬鬆,新法之規定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行為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本件即依前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
檢查、抽籤或徵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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