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07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4年10月5日起至134年10月5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94年10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97年11月18日。詎相對人屆期不清償借款,計尚欠本金834,33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故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丁○○所有之不動產,惟相對人丁○○已於民國97年11月19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相對人丁○○已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20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 員林 鎮│民生││906│建│00│07│30.00│1/25││└──┴───┴────┴────┴────┴────────┴─┴──┴──┴──────┴─────────┴──────┘┌─────────────────────────────────────────────────────────────┐│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207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76│彰化縣員林鎮四│彰化縣員林鎮民│鋼筋混凝土造5│4層:74.02;合計:74.0││全部│本建物共用部分││││平街19巷25之3│生段906地號│層樓房│2│││民生段83建號、││││號││││││持分1/2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