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彰化縣○○鄉○○路○段與大新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燈號為黃燈,並未非紅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彰化縣○○鄉○○路與大新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警員當場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之事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時,燈號為黃燈,並未非紅燈云云。惟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員警 楊儒樺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提示卷附舉發單,本件違規是否你所舉發?)是。」「(請敘述本件舉發過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執勤四點至六點的交通整理勤務,我跟另一位警員 王永宏 及一位警專實習生,當天在員鹿路與大新路交岔路口距離路口約二十公尺左右,當時在員鹿路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鹿港方向,通過該路口時,路口是紅燈狀態,該車的車速也有點快,就直接通過路口,往鹿港方向直行。」「(當時你們是在固定點或是行進中?)當時我們車子是停在路旁,我們是騎三臺警用摩托車,當時我們的摩托車是停在路旁,停的方向與甲○○的行進方向一樣,甲○○車輛通過時,我們已經在該路口停了十分鐘了。」「(甲○○所駕駛的自用小貨車通過的時候,燈號是剛由黃轉紅,或是已經轉了一陣子了?)黃燈變紅燈的時候,甲○○的車輛還沒有通過機車停等區,當時她車輛通過路口也沒有減速,所以我們就立刻追上去,我們追了一、二公里才將她攔停。」「(當天攔停之後甲○○有無爭執沒有闖紅燈?)有,她要求我不要開單,她說她是剛變黃燈,不過我跟我同事都看到是紅燈才通過。」等語(本院卷第十八、十九頁)。另參諸卷附現場照片、證人楊儒樺手繪之現場圖及於本院訊問時標示其發現本件違規行為時所站立之相關位置(本院卷第十一至十四頁)觀之,證人楊儒樺當時站立之地點距離上開交岔路口僅約二十公尺,復無任何可能遮蔽視線之障礙物,堪信證人楊儒樺應無誤認之虞,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楊儒樺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再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其證詞尚屬合理,且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前開證詞,應可採信。異議人前揭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二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自無違法、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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