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拘役40日、40日、4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拘役110日,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為2月、拘役55日(第一案),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第二案),上揭2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18日下午4時32分許,前往甲○○位在彰化縣○○鎮○○街○○號住處,利用拜訪甲○○之母 陳楊阿玉 之機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甲○○同意,徒手自上址1樓客廳櫥櫃上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後,再持以啟動引擎竊取該部自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97年12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尋獲該部自用小客車,並於97年12月29日通知乙○○到案說明時,由乙○○主動交付該部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把供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5月21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楊阿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被害人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5張附卷可稽,及持供竊盜之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欲將竊得之車輛代步等語,足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使被害人頓失交通工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又竊得之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鑰匙1支,係被害人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