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97年度易字第340號)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7年5月2日以97年度易字第3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7年6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1月24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3月19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4月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上揭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日,以97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又於前揭緩刑期內之98年1月24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行,經本院於98年3月19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且受刑人前案係涉及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然其後案則係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兩案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不同,況後案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僅判處拘役40日,顯見後案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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