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03、148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鋸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先於民國98年1月24日上午9時5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鋸1支至彰化縣○○鎮○○路1斷排水溝旁,先徒手竊取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0元之「排水溝護岸工程」建築用鋼筋20公斤得逞,再以鐵鋸將鋼筋鋸斷後放入袋內欲離去,惟隨即因巡邏員警見其手持鋼筋上前盤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鐵鋸1支。(二)復於98年2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與彰濱五路口,見該整地中之工地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乙○○所有價值約100元之鋼筋14公斤得逞,惟於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鐵鋸1支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長興資源回收行地磅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鐵鋸為堅硬金屬材質,且可鋸斷鋼筋,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惟念其已非壯年,家中尚有外籍配偶及就讀國小之3名子女,生活困苦,家境清寒,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訪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且竊得物品價值低微,亦據被害人全數領回,所造成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於偵審中亦均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家中尚有外籍配偶及就讀國小之3名子女,生活困苦,家境清寒,經常接受他人救濟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訪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鐵鋸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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