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66號原告甲○○
4號9號被告乙○○
4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5日結婚,育有子女 連漢祺 、 連宏恩 。結婚三年以來,被告動手打原告約2、3天發生一次。原告在98年1月19日法院核發保護令後搬回娘家住,但被告幾乎每天到娘家外面徘徊,讓原告害怕,原告於是搬家,被告得知後又跑到新住處騷擾原告,因為不堪精神虐待,原告曾向被告要求離婚,但被告不同意。原告因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二)言詞辯論時之陳述:
1.沒有驗過傷,被告打原告沒有證據,原告就是想離婚。
2.被告動不動就打原告。不去驗傷是因為捨不得小孩。不回家看小孩是因為會怕。
二、被告則以:沒有打原告;原告沒有切實的理由,卻要跟被告離婚等語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月15日結婚,育有子女連漢祺、連宏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故是否「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2號參照)。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動不動就打原告等情;惟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稱:伊沒有打原告,原告沒有切實的理由,卻要跟被告離婚等語,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即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除本院之保護令外,並未提出任何驗傷單或是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証,衡諸常情,若結婚三年以來,被告倘如原告所主張動輒出手打原告、約2、3天發生一次,則原告應提出驗傷單或是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但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以遽予採信。
(四)次按原告雖提出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8號通常保護令以為佐証;然查保護令之核發旨在避免被害人繼續遭受加害人身體或精神上之侵害,並非法院一旦核發保護令予夫或妻之一方,即可認他方配偶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二者規範目的及構成要件均屬有間,是縱認被告偶有家庭暴力之行為,亦非必然即可認為係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亦即夫或妻之一方是否受他方配偶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仍應依法律構成要件審慎認之。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8號通常保護令卷宗,原告於本院98年1月19日上開保護令案件訊問時陳述:「(問:
為何不敢見到相對人?)我是不想見到他,不是不敢見到他。」、「他打我,我不還手不是要被他打死。」等語,而被告於本院98年1月19日上開保護令案件訊問時陳述:
「(問:你有打聲請人巴掌嗎?)他打我,不是我打他。」、「(問:你什麼時候去開腦?)一年前。」、「(問:為何去開腦?)車禍。」、「(問:是什麼情形為了遙控器發生爭執?)我找不到遙控器,問他他就一直說是我拿走的,結果他就找到,找到之後我就拿來切,然後我就去洗澡,他也幫孩子洗澡,孩子洗好,我正要去洗,他就講一些有的沒有的話,我就不高興,他說孩子要我拿錢,我現在沒有工作怎麼養,他也知道,越講越離譜我就生氣,我就拿褲子打他一下,我就去洗澡,後來就沒有事。」、「他也有打我,不是只有我打他。」等語,而被告之母親 余玉英 於本院98年1月19日訊問筆錄中陳述:「我是相對人的媽媽,他們很會玩,也很會吵,都是互相鬥來鬥去,我兒子車禍之後,醫生有說不能太刺激,聲請人都會用話刺激我兒子,...。」等語,本院審酌兩造於保護令聲請案件中之陳述,認本件被告約於一年前車禍受傷,腦部開刀,現仍未完全痊癒,兩造仍有兩幼子嗷嗷待哺(分別95年次、97年次),因金錢問題而有爭吵,於過程中兩造互有出手,原告於保護令聲請案中亦坦承有出手回毆被告,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原告所述之過程,原告並非處於絕對弱勢之一方,況被告甫車禍未久,又經腦部開刀,身心俱疲,原告即因金錢問題而與之爭吵,至被告先出手以褲子毆打原告(此部分原告亦坦承未成傷),被告雖屬有錯,原告亦非全對,認為兩造該次爭端應屬單一、偶發事件,無從認被告係慣常性施暴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自難僅憑此一偶發之衝突,即認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況兩造因前開爭吵後原告已返回娘家居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雖提出本院之保護令以為証明,惟如前所述,保護令之核發旨在避免被害人繼續遭受加害人身體或精神上之侵害,況依前揭
(四)所述,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非處於絕對弱勢,而被告因車禍受傷而喪失部分工作能力,原告於保護令核發後即離開婆家迄今,被告須照料兩名幼子,情況亦堪憐。本件原告僅以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為証據,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離婚,揆諸首揭(二)、(三)之說明,尚難謂原告已負相當之證明,而原告既無法証明其確實有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其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離婚,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