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8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約20,830元,負債總額為1,977,70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無任何財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債務人卡債於近5年來日劇增多,源於母親經營製鞋為下游廠商跳票因而周轉不靈及負擔高額房貸而來。債務人以信用卡週轉母親債務,因此欠係諸多債務。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現每月薪資收入約20,830元,負債總額為1,977,
70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無任何財產。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戶籍謄本、薪資證明,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21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