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立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1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立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核重為35公噸,於民國97年12月20日凌晨3時7分許,由該公司司機 蔡順選 駕駛載運刨除路面之瀝青砂石,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62.6公里處時,經警方攔查,並會同司機過磅,測得載重為42.54公噸,已超重7.54公噸,經警方舉發此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地點,距離過磅處約有10公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係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才須依交通勤務警察之指示過磅,反之,若超過1公里,即可不依指示過磅。本件交通勤務警察不應指揮過磅而仍予指示,其執行取締過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7年12
月20日凌晨3時7分許,由該公司司機蔡順選駕駛載運刨除路面之瀝青砂石,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62.6公里處,經警攔停,並會同該司機至后里收費站北上地磅過磅,因核重35公噸,載重42.54公噸,超重7.54公噸,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等情,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下簡稱: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12月20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8年1月16日公警三交字第0980370025號函及該隊98年5月12日公警三交字第0980303941號函檢送之舉發通知掛號郵件查單等各1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7.54公噸之違規行為無訛。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第4項所規定之「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係指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時,除處汽車駕駛人1萬元罰鍰外,並得強制其過磅,亦即該條項規範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不依指示或不服從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以及對該違規行為之得為即時強制過磅處置,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處罰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有所不同,並非謂裝載貨物之汽車,行駛於離地磅處所1公里以外之處,即可不依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何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車輛本身結構,避免駕駛人載運物品超過核定之車輛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致生危害於車輛結構,進而影響駕駛人及用路人之安全。異議人為貨運業者,對於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重量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是異議人謂本件執勤員警之取締過當云云,實屬對上開規定之誤解,並無可採。
五、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車輛裝載貨物超重7.54公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在超載10公噸以下,就其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而裁處異議人1萬8千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核屬正當,於法並無違誤。是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