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6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4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6日凌晨零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芳苑分局前,因有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經警依法稽查制止時,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很少騎乘機車,亦未被警察攔查過,卻接獲本件裁決書,甚感莫名;而本件並無違規照片佐證,就裁罰3千元,有點恐怖,亦感無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仍必須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是舉發手續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如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送達,或留置送達。)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4條亦有明定。是舉發單位之舉發,經以掛號郵件寄送後,因未能送達,而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舉發單位,此時不能認為已送達,應另為公示送達(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意旨參照)。
四、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96年11月6日凌晨零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芳苑分局前,因有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經警依法稽查制止時,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一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96年11月6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1份在卷可參。惟異議人否認收受該通知單,且該通知單經舉發單位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於96年11月9日掛號付郵,向異議人之住所地即「彰化縣○○鄉○○村○○路竹田巷21之5號」寄送後,經郵局於96年11月12日、96年11月13日二次向異議人之上開住所投遞,均因異議人不在而未能送達,郵局乃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舉發單位,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98年5月13日芳警分五字第0980008464號函檢送之郵件信封影本1份在卷可稽。按此,依前揭說明,本件舉發並未送達異議人,自難謂已完成舉發之程序。原處分機關不察,遽而對異議人逕為裁處罰鍰及記點之處分,於法未洽。再者,本件自96年11月6日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迄今,已逾1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之規定,亦不得再予舉發。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