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致生水土流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其父 吳雄 與他人所共有而由其使用之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五地號之山坡地,係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首次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山坡地,於山坡地內開發建築或整地,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亦知悉右揭山坡地甚為陡峭,不適宜搭建屋舍,竟未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核定,即逕行自八十五年初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初止,擅自在右揭山坡地上開挖興建簡便擋土牆,並直接於擋土牆上方搭建二層樓高之大型鋼板貨櫃屋,供己使用,致破壞原本地表及水源涵養功能,一遇豪雨,即無法確實涵養水源,已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嗣為彰化縣政府農業局人員據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實地勘查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經申請,在前開處所修築擋土牆並搭建貨櫃屋等情,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渠原係為作水土保持而修築擋土牆,因擋土牆過高,方放置貨櫃屋,並無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且因渠於在該山坡地下放牧養雞、羊等,故只在該貨櫃屋邊簡便使用,未破壞原本地表水源涵養之功能云云。惟經查,前開土地係屬山坡地,有卷附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影本各一件可稽,該處即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五地號山坡地,業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首次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山坡地,亦有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七彰府農保字第二一九一三二號函及附件,及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八府農水字第0五四0六二號函及附件各一份在卷可憑,又前揭土地有破壞地表及水土流失之情形,並有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所攝現場相片七張、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之勘驗筆錄及當日所攝相片二十六張附卷可資佐証,且被告並未於興建擋土牆及搭建大型鋼板貨櫃屋之處依規定確實妥適完成應有之水土保持措施,已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已嚴重破壞原本地表及水源涵養功能,一遇豪雨,即無法確實涵養水源,雖証人即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人員 江培進 於原審結稱該處無土石流失之情形,然証人所述之時間為八十五年間,即甫建築擋土牆及置放貨櫃屋之際,惟參照該証人所填具之違規案件限期改正屆期檢查紀錄表中,載明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及同年七月十日檢查結果,該處「陡坡依然時有落石滑下」,且「現場挖土機並未撤走」等情形,亦核與偵查中檢察官到場勘驗時,現場山坡地之地表裸露,有土石流失之情形,並拍照附卷可稽(參偵查卷八十二頁至八十七頁),足証該處因被告之行為已致水源無法涵養,並生水土流失之情形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另被告聲請再就現場予以勘驗;依前開說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本件事証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被告甲○○曾因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開於山坡地私設擋土牆、興建房舍之行為僅供私用而無其他不法所得及用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深知悔改,另查前開行為亦未因此肇致第三人受有死傷,原審論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嫌屬過重,是被告上訴稱不知其行為係違法云云雖非可取,然又指摘量刑過重,則屬可採,原審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曾謀貴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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