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大包(實際 毛重陸 壹點玖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柒拾個、電子秤壹個及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陽明七號五樓租屋處,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零點參公克)予 胡益文 (胡益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份另案處理),嗣二人完成交易並相偕下至該大樓一樓前方時,隨即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丁○○所有之手提包內扣得安非他命二大包(實際毛重陸壹點玖零壹公克)及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空夾鍊袋七十個,及上開交易所得現金一千元,並在胡益文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零點參公克,該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扣押在胡益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中)。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販賣犯行,辯稱:因證人胡益文幫伊搬家,伊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供其施用,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胡益文,電子秤是伊向別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怕為人所騙,而用來自己秤量,分裝袋則係供伊自己施用分裝之用,伊確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胡益文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右揭犯行,業據證人胡益文在警訊中證述甚詳。證人胡益文在警訊中並
明確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前往苗栗市水源里陽明七號五樓,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甫買完下樓即為警查獲,伊係第一次與被告交易,以一千元買零點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按證人胡益文與被告僅認識一星期,業據證人胡益文於警訊中陳明(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其二人間並非熟識亦無任何恩怨,且同時、地為警查獲,證人胡益文顯無設詞攀誣之可能,已堪認證人胡益文上開證言應屬事實。況證人胡益文上開證陳各節,並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指陳查獲之經過完全相符(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且在被告身上所查獲之現金一千元,亦與證人胡益文證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金額完全相符。被告先後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均坦承:警方在證人胡益文身上所查獲之安非他命,是伊給證人胡益文的等情甚詳(偵查卷第六頁、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七頁背面),被告即於法院審理中亦仍為相同之供陳。則參照上開各項事實以觀,益可證明證人胡益文在警訊中不利被告之指陳係屬事實。
㈡被告於右揭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證人胡益文同時為警查獲,被告並為警在其手
提包內查扣有⑴安非他命二大包(實際毛重陸壹點玖零壹公克)⑵電子磅秤一台⑶空夾鍊袋七十個⑷現金一千元,上開事實並據被告及證人胡益文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甚詳(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七頁),並有上開物品扣押可資佐證。上開安非他命二大包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有該局管藥密字第八九○六一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經核被告上開為警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甚多,衡情顯非一般單純供己吸食之用;況被告又同時為警查獲持有多達七十個分裝袋及電子秤一個,苟被告持有上開鉅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僅係單純供己施用,衡情被告亦無須持用數量甚鉅之分裝袋及電子秤。由上各情均足見被告所辯各語,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與証人胡益文僅認識一星期,業據證人胡益文於警訊中證陳甚詳(偵查卷第
七頁背面),被告與證人胡益文既屬初識之朋友,衡情證人胡益文應無幫忙被告搬家之可能;況被告與證人胡益文為警查獲之現場並無任何搬家之情況,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丙○○在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更可見被告所辯各情,並無足採。被告與證人胡益文既屬初識之朋友,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胡益文,顯非熟識朋友間之偶而互通有無,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責極重,苟被告未從中獲利,被告顯無甘冒重典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胡益文之可能。此外另參照上述各項事實以觀,堪認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
㈣証人胡益文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又改稱:被告係無償提供伊施用,當時是警方
逼迫伊對被告不利之指稱云云。然查證人胡益文於警訊中供述其與被告僅認識一星期,業如前述,自談不上有何特別交情,衡情被告顯無免費提供甚貴之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胡益文之可能,證人胡益文嗣又改稱上情,不惟與上開調查所得之各項事證不符,亦核與一般生活經驗有違,證人胡益文上開改稱各語無非事後勾串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況證人即承辦員警丙○○亦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證人胡益文之警訊筆錄均係照其所供記載,其過程並無任何非法取供情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益足佐證證人胡益文嗣又改證稱各節,無何依據,自不得以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在本院調查中雖提出美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批發卡一張,辯稱: 伊有 在上開公司上班,伊有資力購買所查扣之鉅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亦自承其在上開公司工作,並未向稅捐單位申報收入所得,則被告片面所辯並無何依據,已難憑信;況依被告自承:其僅在該公司工作三、四個月,每月薪水約三至四萬元之情節,被告在上開公司工作所得非多,而仍須用以支付基本生活開銷等費用,被告顯無可能將全部工作所得用以購買鉅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本件為警所查扣之物,原審未送鑑定即逕認係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認定事實並未依證據為之;且諭知沒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亦與本院送鑑所得之確實數量不符,原審諭知沒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顯亦屬有誤。㈡分裝袋七十個、電子秤一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乃原審未依上開特別規定諭知沒收,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前揭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犯罪之手段、販賣安非他命之對於國人身心危害甚大,被告僅圖一己之私,藉此牟利,罔顧毒品對他人身心之戕害,犯後又未坦承犯行,卸責飾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大包(實際毛重陸壹點玖零壹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分裝袋七十個、電子秤一個乃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一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一千元部分既已扣押在案,顯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應以財產抵償之問題;另證人胡益文為警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零點參公克),扣押在證人胡益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中,而未經移送本案扣押,自應於證人胡益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中,予以宣告沒收,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古金男
法官沈應南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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