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О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自訴人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向乙○○租用座落台南市○○○路○段○○○號房屋一間,彼此因租屋使用問題素存嫌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乙○○指責其在上址租屋前擺攤販賣小吃臭豆腐超過約定營業時間,而生齟齬,詎甲○○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出手將乙○○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右膝擦傷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推倒自訴人乙○○之犯行,辯稱:自訴人指伊賣臭豆腐超過凌晨二點之約定營業時間,伊只對自訴人講了一句「我擦ㄒ一ㄠˊ你」(台語發音),並沒有推他,但因自訴人穿拖鞋,伊又剛洗完地,地上有坑洞,自訴人倒退自己跌倒的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到庭指訴綦詳,而自訴人受有右膝擦傷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及永康榮民醫院出具之驗傷證明書各一紙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五頁)。並據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 莫伯強 於原審到庭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自訴人曾從醫院打電話告訴 伊渠 遭被告推倒在地,因伊當警察,有刑案發生時自訴人就會打電話給伊,後來自訴人從醫院回到家,伊到渠家中探望,當時自訴人膝蓋有包紮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次查被告於原審自承其受自訴人指責時,曾回以「我擦ㄒ一ㄠˊ你」(台語發音)(意即我才不理會你)及自訴人有跌倒在地等情(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背面),足徵被告確有與自訴人發生口語衝突,更進出手將自訴人推倒在地,致其受上揭傷害,堪予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與自訴人之關係、自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楊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