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三號),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下稱被告)被訴犯有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部分,以行為不罰,諭知被告無罪,理由雖有不當,仍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並附載如後之其他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法院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事實雖係對於被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涉嫌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部分請求判決,惟被告是否因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有干擾通信部分,與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其有無干擾通信,乃加重之條件,該二部分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認被告使用無線電頻率,是否有干擾通信,係未經起訴,依首開規定,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經查原審已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架設天線連接強波器、整流器及喇叭,而非法使用無線電之事實,認僅係違反修正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處以行政罰而已,尚與刑罰無涉,而加以論述,雖未論及被告之使用無線電頻率是否干擾通信加以論述,惟檢察官對此亦無任何舉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罪嫌,並辯稱:其所持有之通信器材是故障的,無法使用等語。經本院傳訊查獲本件犯行之警員甲○○證稱:本件查獲後並未送鑑定該非法使用無線電是否會干擾通信,但渠等使用之警用電訊並未受到干擾等語,是亦乏證據足認被告之非法使用無線電已致干擾通信,原審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本件檢察官對於原審關於被告被訴違反電信法部分之上訴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張祺祥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A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縣龍井鄉○○村○○路一一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三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大衛杜夫牌香煙參拾伍包均沒收。
被訴違反電信法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曾因妨害自由罪,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為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丙○○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某日起,在台中縣龍井鄉○○路○段五一之五二號其所營之「大路妹檳榔攤」,以每包新台幣(下同)四十四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大衛杜夫牌香煙後,再以每包五十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特定之客人,而賺取每包六元之利益;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上址「大路妹檳榔攤」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大衛杜夫牌香煙三十五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判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確有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大衛杜夫牌香煙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係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才有販賣未貼專賣憑證香煙,在偵查時供述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初起是指其開始經營該「大路妹檳榔攤」之時間等語。經查,被告確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初起即有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大衛杜夫牌香煙之事實,已據其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甚明,且對於所供述販賣之時間、地點及價格,販賣之對象等均供述甚明,自應以被告在偵查時對於犯罪時間之供述較為可採,其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不可採;此外,復有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大衛杜夫牌香煙三十五包可證,及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扣押物品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妨害自由罪,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為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使用之手段,販賣之期間及種類,犯罪所生之損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大衛杜夫牌香煙三十五包,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竟擅自在台中縣龍井鄉○○路○段五一之五二號其所營之「大路妹檳榔攤」架設天線連接強波器、整流器及喇叭,而非法使用無線電。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無線電一台、強波器一台、整流器一台及喇叭一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電信法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並於0年00月0日生效;其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後均規定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之;惟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依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須致干擾通信者,始依同條第一項處以刑事罰,否則僅得依修正前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以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罰;而依修正後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則於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時,仍應處以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罰;其比較修正前與修正後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僅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而未干擾通信者,修正前並無刑罰之規定,係修正後始有刑罰之規定;從而,被告行為後,電信法有關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雖有變更,惟刑法第一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規定,其有關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而未致干擾通信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電信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以扣案被告所有之天線連接強波器、整流器及喇叭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罪嫌,並辯稱:其所持有之通信器材是故障的,無法使用等語。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係犯修正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然查該修正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並無刑罰之規定,其違反該條規定者,除致干擾通信,應依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處罰,否則僅得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以行政罰;依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被告僅係架設天線連接強波器、整流器及喇叭,而非法使用無線電,依前揭法律規定,僅係違法修正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處以行政罰而已,尚與刑罰無涉,是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之行為,既為不罰者,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被告之使用無線電頻率,是否有干擾通信,既未經公訴人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究者,附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