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俊廷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南縣○○鄉○○○路○巷○○號居所,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七公克)予丁○○,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在丁○○身上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一小包,供出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購買二包安非他命與丁○○等一起回到住處,將其中一包放在桌子上,適警察來時,丁○○即取該置於桌上之安非他命藏置身上,事實上警察在丁○○身上查扣之該包安非他命是伊的,伊並無轉讓安非他命給丁○○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扣案安非他命從你身
上搜出的?是的;(問:安非他命是乙○○給你的?是的,因我載他(乙○○)回家,他就送我一包安非他命;(問: 黃某 送你幾次安非他命?答:只有這一次,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查獲地(台南縣仁德鄉北保村八巷十三號)。」等語綦詳(見卷附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三0六一號訊問筆錄),且據前往查獲之警員 王俊輝 亦於偵查中證稱:「(問: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台南縣○○鄉○○○路○巷○○號查獲丁○○、乙○○之情形?)答:當天要查緝乙○○販賣安非他命,當場有二男二女在場,在丁○○身上扣到一包安非他命,另乙○○當場將一包安非他命丟棄,也被我們查獲,共扣得二包安非他命,經電子秤秤重二包一樣重量。」等語(見卷附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六一號訊問筆錄),再據證人丁○○於警訊中亦證稱「身上所搜獲之安非他命是乙○○無償給我的,因我開車載他從佳里到歸仁(應係仁德之誤),他給我的」等語在卷(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附於本院卷),再參之丁○○於本院調查中亦稱「問:你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所講是否實在?答:實在。是我向 黃本原 討的,乙○○就放一包安非他命在桌上,因為我想要試試看」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顯見在丁○○所搜獲之安非他命一包確係被告乙○○無償轉讓給丁○○欲吸用無誤。
㈡再參以證人丁○○與被告相識,彼此並無仇怨,其自無虛構事實,誣攀被告入罪
之理,所證尚屬可信。佐以被告係因受證人丁○○搭載,一起回到被告居處後,被告為酬謝 涂某 而給予安非他命一包,即為前往搜索之警方人員逮獲之現行犯等情以觀,足見被告確有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事實,此外,復有扣案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七公克)可資佐證。至於證人丁○○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身上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因警察突然進來,伊順手拿取桌上之安非他命藏置,被告並無轉讓安非他命給伊云云,而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甲○○、被告妹妹丙○○於原審審理時及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均證稱:證人丁○○因警察進來,隨即把被告置於客廳桌上之一包安非他命放入口袋云云,按證人甲○○、丙○○與被告關係密切,所證難期中立,而證人丁○○翻異前詞,顯均係附和迴護被告之詞,皆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人之品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及以扣及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七公克)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呂佳徵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