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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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係「凱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凱隆公司)、新彰起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新彰公司)之負責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復意圖逃漏稅捐,於八十五年底申報新彰公司及凱隆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為求減輕應繳之稅捐,竟要求其所僱用工地現場主任丙○○(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提供可申報工資之人頭。乙○○、丙○○乃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概括犯意,丙○○另基於幫助乙○○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先由丙○○轉由友人 陳志郎 (另案偵查)幫助蒐集甲○○、 劉振榮鄭君平劉興鴻陳志誠陳志銘葉源清徐良山吳明福陳萬保 等十人之身分證資料等交付乙○○,乙○○明知前揭甲○○等十人並未在凱隆公司或新彰公司工作,仍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在不詳處所,製作前揭甲○○等十人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人各向凱隆公司或新彰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之工資領款憑證,並由丙○○及不知情之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出具代替前揭甲○○等十人簽章確實受領各該薪資之切結書後,即連同各該身分影本等交付乙○○作為申報稅捐之用。乙○○於申報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經辦人員,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前揭甲○○等十人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上,虛偽記載凱隆公司、新彰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支出薪資甲○○等十人各十七萬元,並列為其前揭公司之營業成本,持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詐術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前揭甲○○等十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嗣因甲○○收到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後,發覺有異,始提出檢舉。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陳報前揭甲○○等十人薪資等情,惟否認有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係依據公司現場人員丙○○所陳報之人員報稅,並非明知不實而故意逃漏稅捐等語。經查:㈠、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狀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一頁反面),核與證人 陳柏宇 即陳萬保、鄭君平於原審所述:其等並未在凱隆公司或新彰公司工作過等情(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第一二三頁)相符合。又證人丙○○於國稅局人員訪談時稱:八十五年度時,乙○○說年底申報時欠一些工人申報工資,委託伊找零工報工資,伊恰巧認識朋友陳志郎有一些臨時工之資料,交給伊提供給乙○○申報薪資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丙○○因本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並有該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雖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改稱:工頭陳志郎承包工程,每天都有工人來工作,前揭甲○○等人資料係陳志郎提供云云,惟與其在國稅局人員訪談時所述不相同,其嗣後所述顯係臨訟迴護之詞,又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志郎於原審陳稱:伊是小包,只提供甲○○、陳志銘及一忘記姓名之二、三位人員資料給丙○○,並非十位人員,所提供資料均有到現場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與證人丙○○所述亦不相符,又與告訴人甲○○所述不同,難以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所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志郎前述供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有扣繳憑單影本、切結書、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凱隆公司、新彰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足稽。依前揭扣繳憑單所載,甲○○等十人之全年度薪資竟分毫不差均為十七萬元,顯屬虛偽製作。㈡、至於戊○○雖於工資表切結書上簽章(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二十九頁間),惟據證人戊○○於本院陳稱:伊丈夫丙○○叫伊將工人資料、工資表等交予乙○○,乙○○便叫伊在切結書上簽名,伊實不知情,當時伊尚未在新彰公司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所證稱:當時交資料給乙○○時,戊○○還未在公司上班等情符合(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反面),且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前開判決以戊○○所辯:伊雖曾於八十五年年底,擔任新彰及凱隆公司會計工作,然並不管工地之財務,當時陳志郎將一些身分證資料交予丙○○,丙○○再請伊幫忙將資料帶回公司, 伊依 指示攜回後,乙○○即要求伊在切結書上簽章切結,並表示為公司之規矩,伊即依言切結,並不知該等工人是否確實在公司工作等情可採,而為諭知戊○○無罪之判決,堪信戊○○雖在工資表切結書上簽章,實不知情。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扣繳憑單係商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支薪及代扣或免扣所得稅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核屬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定之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被告為凱隆公司、新彰公司之負責人,此據被告自承,並有前揭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且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凱隆公司、新彰公司未實際給付前揭甲○○等十人薪資,竟為逃漏稅捐而虛偽記載薪資給付各十七萬元之工資領款憑證及扣繳憑單,虛列成本持以申報稅捐,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寫會計憑證之罪(起訴書漏未記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而被告以明知不實事項而由不知情之經辦會計人員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法規競合之間接正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惟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間,尚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自應分別論斷。被告與丙○○就所犯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於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丙○○非前開公司登記負責人,亦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各款所示代罰之對象,係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之從犯,被告與丙○○間無共同正犯關係。被告先後填製不實之工資表及扣繳憑單之所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所申報該公司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逃漏稅捐行為,亦屬間接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人認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丙○○就所犯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原判決未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填製不實之工資表及扣繳憑單之所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原判決亦未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連星
法官林秋華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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