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八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向文英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晚間七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南縣官田鄉隆本村,因當時下雨,甲○○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又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斜向併排停放於台南縣官田鄉隆本村一一四五號前之慢車道上,且未設置警示標誌,適有乙○○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由台南縣官田鄉往麻豆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天雨視線不良,亦疏為注意,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致其人車倒地,乙○○並因而受有恥骨骨折、頭部撞傷、腹部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停放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其小客車左後方遭乙○○騎機車撞擊,乙○○並因此而受有頭部撞傷、腹部挫傷等情,惟矢口否認乙○○受有恥骨骨折之傷害及否認自己有任何過失,辯稱:本件車禍我沒有過失,我有設立警告標誌,應是對方自己之過失,因當時是晚上,告訴人並無煞車痕跡,而警方之資料有一點錯誤,當地速限應是四十公里,當時我車後有警告標示,警方當時並沒有查,當日醫師診斷,告訴人恥骨無骨折,只有裂痕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審判中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乙○○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撞傷、腹部挫傷及恥骨骨折等傷害,亦有基督教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被告雖辯稱:有設立警告標誌云云,並庭提照片數幀,惟觀諸被告提出之照片,被告所指之警告標示,係案發地點旁邊之工程施工處,因堆放砂石,而由第三人所設立,並非被告所置放甚明,況該砂石堆放地點及警告標示之所在,均位於慢車道之右側,而被告係斜向併排停車,汽車之尾端甚且已接近快慢車道之分界線,故即使有前揭第三人設立之警告標示,亦無法對於被告違規停車行為,發生警示作用。按「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九、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夜間天雨時分停車,自應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停車,以策安全,且依當時客觀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未注意,違規於慢車道上併排斜放停車,占據整個慢車道,妨礙機慢車輛之通行,且又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示,因而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應認為有過失,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為被告駕駛小客車,斜向併排停車未設置警示標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南鑑字第八八一○五八號鑑定書在卷可參,雖告訴人乙○○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既明,被告聲請送覆鑑及傳訊證人 馬志雲 ,本院認為無此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引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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