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號雅舍茶坊,事先知悉前女友 吳秋芳 及友人甲○○、 朱麗如 在二樓包廂內飲茶聊天,因不滿吳秋芳又與甲○○交往,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美工刀乙把衝進該包廂內,趁甲○○不及防範機會,持美工刀刺殺甲○○左頸部及左臉部各一刀,並稱「要讓你死」等語,甲○○負傷逃出包廂後,乙○○猶繼續追出,甲○○即拾起地上之滅火器欲行抵擋,雙方僵持之際,適因吳秋芳上前拉住乙○○阻止繼續行兇,乙○○始罷手,致甲○○受有頸部深處撕裂傷二十乘八乘三公分、併胸鎖骨乳突肌斷裂、臉部深處撕裂傷十乘五乘五公分等傷害,雅舍茶坊店員 林曉徐 見甲○○血流不止,即打電話一一○報案,俟警方據報前往雅舍茶坊時,即聯絡救護車,將甲○○送至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急救,甲○○始倖免於難,惟仍因大量外出血併出血性休克。乙○○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傅敏郎 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並於現場扣得乙○○所有之美工刀一把及非乙○○所有、亦非供犯本案所用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承認於右揭時、地持美工刀刺傷甲○○左頸部及左臉部各一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並辯稱:當時渠進入包廂,甲○○即抓住渠手,渠因一時情急,乃拿出隨身攜帶之美工刀胡亂揮舞,因而不慎導致甲○○受傷,渠當時未說讓你死之語。另渠於劃傷甲○○二刀後即將美工刀丟棄,並追出要將甲○○送醫,而甲○○仍持滅火器欲和渠毆打扺抗,渠即告以不要用力,否則會血流不止,足認渠無殺害甲○○之犯意。又甲○○係受有頸部撕裂傷二十乘八乘三公分、臉部深處撕裂傷十乘五乘五公分之傷害,原審所認定甲○○之傷勢亦有不實等語。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訊中供承「渠跟吳秋芳是男女朋友,今天看到甲○○與吳秋芳在茶坊包廂內飲茶,一時激動拿美工刀割傷甲○○,割傷他左臉部一刀及左頸一刀」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秋芳、朱麗如、林曉徐分別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復有傷害照片二紙及扣案之美工刀一把在卷為憑。而被害人甲○○確因遭被告乙○○持刀刺殺,致其頸部深處撕裂傷二十乘八乘三公分、併胸鎖骨乳突肌斷裂、臉部深處撕裂傷十乘五乘五公分及大量外出血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而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送醫急診求治時,若無及時就醫即有生命危險,此有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被害人之病歷記錄與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李醫事字第○七六九號函、八十九年一月廿九日李醫事字第二五號函在卷可佐。依上開被害人上述之傷勢以觀,被害人受傷之深度及範圍,且大量失血,實非因被告與被害人雙方拉扯致誤傷所致。另證人朱麗如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乙○○持刀刺甲○○時未說要讓他死之語」,惟查乙○○持刀刺甲○○時確有說要讓甲○○死之語,業據被害人甲○○及證人吳秋芳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朱麗如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陳「乙○○持刀往甲○○脖子及臉上劃下去,而 吳女 (指吳秋芳)叫伊去叫救護車,伊便下去叫車」,是其或因下樓而未聽聞被告所言「讓你死」之語,被告所辯未講「讓你死」之語尚不足採。又被害人甲○○雖亦供承被告於包廂將其殺傷,後丟掉美工刀,見其流血後並叫其勿動、勿用力,否則血會一直流出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惟其同時亦供稱:乙○○先丟掉美工刀,並一直在抽右腳上刀子拉不出來,後來吳秋芳從背後抱住乙○○,叫他放手,他才放手沒有繼續行兇,後來渠手持滅火器欲防衞,乙○○即叫渠不要再動,不要用力,否則血會一直流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本院卷第卅一頁)。是被告雖將美工刀丟棄,惟其尚有抽取其他刀械之舉動,且係於甲○○持滅火器欲防衛、且見其血液源源流出時,而叫其勿動、勿用力等情,亦尚難據此即認其於持美工刀朝甲○○臉部、左頸砍殺時無殺人犯意。況被告原即不滿甲○○與其女友吳秋芳交往,而頸部、臉部均係人體之重要部位,以美工刀刺之足以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之常識,應為被告所知悉,而被告竟持銳利之美工刀猛刺向甲○○頸部及臉部,並聲稱要致甲○○於死,造成被害人上開各長達廿及十公分之嚴重傷勢,並致大量失血,幸經將被害人迅速送醫急救,始免於一死而未遂,顯見被告於持刀刺向甲○○之時,用力之猛及殺意之堅,是被告辯以無殺害甲○○之犯意云云,無非係避重就輕,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殺害甲○○未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傅敏郎表明其為肇事者及陳述肇事之經過,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傅敏郎、 陳榮盛 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明確,且本件警卷中並無如一般刑事犯罪偵查,於查獲時所應製
作之臨檢紀錄表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等,是核與自首條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遞減其刑。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甲○○之傷勢,依開刀紀錄,確係頸部撕裂傷二十乘八乘三公分,臉部撕裂傷十乘五乘五公分無誤,有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八十九年一月廿九日李醫事字第廿五號函在卷可稽,原判決認甲○○併受有頸部撕裂傷二十乘八乘五公分,臉部撕裂傷十五乘六乘五公分之傷害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犯意固無足採,惟其指摘原審認定被害人甲○○之傷勢有誤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因感情受挫,一時氣憤而殺人,及被害人甲○○目前已痊癒,但頸部轉動功能障礙(參前揭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李醫事字第○七六九號函),並與被害人以新台幣六十萬元達成和解,但犯罪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以示懲儆。雖檢察官求處被告判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然本院衡酌被告素行良好,且係因感情受挫觸犯刑典,於犯後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認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為適當。至扣案之美工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之用,業據其供明無訛,應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水果刀一把,被告自警訊伊始至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而被害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指陳:他(即被告)是拿美工刀殺的,但渠好像看到他腳上有東西,一直要拿,但沒拿到,但不能確定是否為刀子,因為他還沒拿出來,渠就衝出外面等語。證人吳秋芳到庭證稱:「(問:乙○○有無拿水果刀?)伊不確定」,參以該把水果刀,係案發後雅舍茶坊負責人 王榮聖 在整理現場時,在工作室枱面發現的等情,尚難遽認該把水果刀即係被害人甲○○於警訊所指被告預藏行兇所用之刀。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丶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張祺祥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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