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90號聲請人 張寶玉 相對人 潘盈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小抗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2年度小抗字第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聲請人對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799號駁回其所提反訴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抗告,業經本院以其於原審所提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顯有未合而不應准許,原審以裁定駁回其反訴之結論並無違誤,是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依前揭說明,即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碧惠
法官方鴻愷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