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5號原告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 陳清華 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陳岳村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八萬二千元,約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清償,每六個月還本息一次,採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三。系爭借款契約第五項約定,貸款逾期時,改按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三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加倍計付,以符合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第肆項第八點規定。詎借款人即訴外人陳清華未依約按時攤還本息,尚欠附表所示本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未還,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借款連帶保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答辯以:契約約定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相當於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賠償因遲延而生損害所支付之金額,不得同時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主張違約金部分併為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違約金之主張,於法不合,且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與訴外人即借款人陳清華於上揭時間邀同被告及訴外人陳岳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借款二百六十八萬二千元,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繳等情,被告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貸款約定書、利率查詢單、交易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九十年五月八日(九0)農字第一八七四號有關基本放款利率之函文等為證,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依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於違約金部分併為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之主張於法不合,且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就系爭未清償借款,是否得請求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經查:
㈠按本基金貸款逾期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中國農
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二成計收違約金。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四)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修正發布,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第肆項第八點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就令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但既得由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非無救濟之途,不得謂其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蓋違約金之約定,於金錢債務,並不排斥其適用,又非有如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限制,至法院之核減乃基於公平觀念之理由,而非基於無請求權之原因,若謂債務人可以任意遲延給付,而可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將使債權人金融週轉陷於呆滯,生產計劃無由開展,而債務人拖債之風亦將日熾,豈得謂平。且遲延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除遲延利息外,亦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法律既許債權人於遲延利息外,請求損害賠償,尤難謂此項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於此場合,僅債務人得就過高部分請求法院行使其減低權而已(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意旨、同院六十八年度第九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借款契約第五條依據上揭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為約定,所為逾期支付違約金之約定係為強制債務履行並確保債權目的,並非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揭抗辯尚難採憑。
㈡按當事人有違約金之約定者,一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
,債權人即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仍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合意約定以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支付違約金,自應依約履行,且以原告所附中國農民銀行上開基本放款利率函文所示百分之七點八三計算,本件借款逾期六個月內及逾期六個月以上之違約金利率分別為百分之零點七八三、百分之一點五六六,與一般銀行貸款所定違約金利率相較並無過高,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空言違約金過高及請求酌減之抗辯,自屬無據。
㈢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即借款人陳清華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息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自應依約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綜上,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陳清華借款未清償,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負清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主張違約金不合法且違約金過高云云,均不足採。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萬四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表:(單位:新臺幣)│├─┬──┬───────┬──────────┬─────────────┬─────┤│編│種類│本金│利息│違約金│備註││號││├────┬─────┼─────────────┤│││││計算標準│起訖日│自90.10.23起至清償日止,逾│(借據│││││││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金額)│││││││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一│借據│894,000元│年利率│自90.04.22│算之。│2,682,000│││││7.83%│至清償日止││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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