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張蓁騏 律師被告 李玉雲 即新明利五金加工廠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6年3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因符合自動退休之規定,於94年6月9日以口頭向被告請求退休,期間工作年資為18年3個月,並於94年6月13日以嘉義縣後湖郵局存證信函再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給付退休金。然被告不但不予理會,反而於94年6月20日發函予原告表示:
「主旨:台端於民國六月十四日起已無故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終止合約。說明:台端來函指稱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辦理退休云云等語,但顯然不實在。查本公司從未收受任何文件,台端從未合理辦理退休手續,亦未辦理請假程序,且自六月十四日起無故繼續曠職已達三日,根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礦工三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特此發函。」,拒絕原告之請求,並藉故將原告解職,原告並於嘉義市社會局申請勞資協調,被告卻未到場,原告不得不起訴請求。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退休金之給付;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僅以新臺幣(下同)16,5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顯然以多報少,是爰依勞工保險法第58條第1項第2款、第
59條、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之差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受僱於被告9年時間,不符勞動基準法退休要件。查85年間原告之雇主 高明嘉 背負上千萬債務逃匿大陸後,乃由被告於85年5月23日接下其五金加工廠,並由被告重新雇用原告,此有被告於85年5月23日向嘉義市政府聲請變更雇主名稱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且被告為使工廠登記合法化,更於同年4月間申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故原告受雇於被告自85年5月23日迄今僅有9年的時間,不符勞動基準法繼續工作滿25年或繼續工作滿15年、滿55歲之退休要件。故原告以存證信函主張辦理退休,因不符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要件而不發生退休之效力。另原告辯稱一直都在同一工廠工作,故其年資並未中斷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轉讓者,除新舊雇主約定留用之勞工外(留用之勞工年資當然由新雇主繼續承認),其餘之勞工舊雇主應發給資遣費,而非向被告請求退休金,亦即在被告未與高明嘉有任何留用勞工之約定下,原告不得要求被告須對其舊年資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76年3月6日起受僱於新明利五金加工廠。
(二)新明利五金加工廠於85年5月23日負責人由高明嘉變更為李玉雲。
(三)原告以嘉義後湖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主張退休,經被告收受存證信函。
(四)勞工保險局於94年8月15日核定給付原告老年給付年資計22年55日,按退職當日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6,500元,發給29個月,共計478,500元。
(五)被告自85年5月23日起,每月代原告墊繳勞健保費用430元整,共為原告支出46,440元。
(六)原告94年1月份薪資35,340元整,94年2月份薪資30,930元,94年3月份薪資33,380元,94年4月份薪資32,890元,94年5月份薪資28,480元,94年6月1日至94年6月13日薪資8,820元。93年10月份薪資為32,450元。
(七)原告退職當月起前三年,被告均以每月薪資16,500元為被告投保勞保。
(八)原告在新明利五金加工廠任職到94年6月13日。
(九)關於平均工資為30,120元,退休金基數為33.5,在被告須給付退休金時不爭執。
(十)關於老年給付為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0,100元整,在被告經法院認定為以多報少下不爭執。
四、兩造所爭執事項
(一)新明利五金加工廠於85年5月23日負責人變更為李玉雲,原告在新明利五金加工廠之年資,是否繼續累計。
(二)原告是否符合自請退休要件。
(三)被告所代墊原告勞健保費計46,440元,可否主張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
(一)新明利五金加工廠於85年5月23日負責人變更為李玉雲,原告在新明利五金加工廠之年資,應繼續累計。
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明利加工廠原為訴外人即被告李玉雲之前夫高明嘉所經營, 嗣高明嘉 與被告李玉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由被告李玉雲自高明嘉受讓將新明利五金加工廠所在之土地及廠房,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被告抗辯高明嘉將新明利五金加工廠轉讓予被告李玉雲之事實非虛,被告李玉雲雖稱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乃為逃避查封,無轉讓新明利五金加工廠之意,然觀諸該離婚協議書內容除約定轉讓新明利五金加工廠事宜外尚就3名子女之監護權為約定,難認被告李玉雲所辯乃逃避查封云云為真實。又被告李玉雲受讓新明利五金加工廠後,仍繼續以新明利五金加工廠之名義繼續經營,並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李玉雲,明知原告未被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被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而繼續雇用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客觀事實可認原告為被告李玉雲與高明嘉默示留用之勞工。被告李玉雲抗辯未與高明嘉有留用原告之商定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並於其以存證信函表明退休之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時,即生退休之效力。
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之年資應自76年3月6日起算,已如前述,自原告發存證信函表明退休之意思表示之時間即94年6月13日,共計18年3個月,又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94年6月13日已滿55歲,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收受後,即已合法自請退休。
(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工作年資為18年3個月,共33.5基數,復以兩造不爭執之月平均工資30,120元,被告應給與原告之退休金額應為1,009,020元(計算式:30,120x33.5)。
(四)按被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得請領老年給付;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新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19條第2項但書、第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勞工保險局核定應核發老年給付之年資為22年55日,並按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6,500元,發給29個月,計478,50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94年8月15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查原告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20,100元,依卷附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被告應以20,100元為原告投保,惟被告違反此項投保義務,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僅投保16,500元,依勞工保險局上開核定,原告原得領取之老年保險給付為582,900元,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478,500元,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差額104,400元。
(五)關於被告有代墊原告勞健保費計46,440元,被告得主張抵銷25,800元。
被告為原告繳納勞健保費共46,44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該項代墊是被告給原告的福利,是雙方勞動契約合意的項目內容,被告不得再主張抵銷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又勞健保費之給付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既提出時效抗辯,是被告僅得對原告請求返還25,800元,並得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退休金及老年給付金額為抵銷。
六、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8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