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9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零壹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3年5月20日及94年4月1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2,000,000元,前借款部分,約定清償期限至96年5月20日止,本息按月分期攤還,利息按年息5%固定計算;後借款部分,約定清償期限至97年4月1日止,本息按月分期攤還,利息除第1年按年息
5.25%固定計算,第2年起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71%機動計算。二筆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後,兩筆借款之本息均分別僅繳納至95年4月20日及95年4月1日即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乙○○依雙方之約定,亦依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各2紙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後堪認信實,應足為憑。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第
740條所明定;而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
7期債票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表:
┌──┬───────┬────────┬──────────┐│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1│柒拾貳萬貳仟貳│自民國九十五年四│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佰壹拾貳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按年息百分│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之五計算│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壹佰參拾陸萬柒│自民國九十五年四│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仟玖佰參拾壹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年四月九日止,按│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年息百分之五‧五│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三○計算│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自民國九十五年四│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月十日起至九十五│算││││年七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七○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六│││││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