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朴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朴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春發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五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更正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晚上某時」;第三行「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更正為「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第四行「 蔡素連 」更正為「乙○○」;第八行補充「乙○○因而受有嚴重頸部疼痛及右側肢體麻木、腦部‧‧‧‧」;最後一行則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自首犯行。」;證據欄則補充「(一)診斷證明書三紙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九五)長庚院嘉字第00985號函一份。」、「(五)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六)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仍以告訴人並非已橫越馬路直行,實係突然橫越馬路,發現時已不及閃避而致撞之,其並無過失等語置辯,然查案發地點並無交通號誌,被告騎乘機車,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已如上述,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有過失,又告訴人於案發後至醫院急診,其所受傷害係嚴重頸部疼痛及右側肢體麻木,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進行頸椎手術,與車禍傷勢有關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九五)長庚院嘉字第00985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於告訴人係行人,於行走之際,理應通行劃設之行人道,縱於未劃設行人道之道路行走,除有正當理由,亦應靠邊通行,疏未注意及此,於橫越馬路之際,未注意右邊來車,致其右側肢體遭被告機車左側撞擊,雖亦有過失,然被告並無從因此免其應負之上揭注意義務,此亦有卷附車禍鑑定報告一函可佐,是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至於其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審酌後認無必要,併予敘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關於罰金刑及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三)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事由」,上開關於自首之規定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且關於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亦有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被告犯罪及自首之時間均於新修正刑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或二百元或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或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經人報案,於處理之警員到傷者就醫醫院時,陳述肇事經過,表明係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應謹慎騎乘機車,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輕忽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即屬可責,且造成告訴人頸椎等傷害及迄未達成和解,惟兼衡告訴人於行走之際,亦疏未注意右邊來車等情之雙方過失比例,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素行良好,且犯後自首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