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73號上訴人丙○○即被告輔佐人甲○○即被告之母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95年度簡字第9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8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且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主文欄所載「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補充為「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二)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而言,被告行為後於民國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其貨幣單位及提高額度另作規定,取代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換算數額結果與舊法固然並無不同,然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該條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核諸刑法第35條所規定刑之輕重比較標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刑度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其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將第2條規定予以刪除,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至於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雖有修正,然新舊法適用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附此敘明。(三)事實及理由欄三、部分所引法條補充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在楠梓煉油廠郵局開設帳戶,且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林先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要請「林先生」代辦貸款,不知道會被用作行騙,伊先前曾以類似方式託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大眾銀行代辦過現金卡,亦有交付存摺、印章、密碼等資料,對方表示是要用來做貸款資料,結果申辦成功,並將伊先前交付之資料返還,伊發現對方有做一些往來紀錄,因有先前申辦成功之經驗,後來此次因積欠高額利息無法喘息,見報端登有辦理貸款之廣告,伊希望將積欠4家銀行之利息整合為1家,洽詢後不疑有他,便委請「林先生」幫忙辦理,對方要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去做交易資料,當時伊急著用錢,沒有想這麼多等語。
三、經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應會先行瞭解用途。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對於「林先生」之姓名、住址等相關年籍資料均無所悉,委託「林先生」代辦貸款亦未簽署任何書面合約,則其為何竟安然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此等重要物品交予來路不明之陌生人而不生疑?又被告於偵訊中自稱委託「林先生」代辦貸款並無代價,衡情其與「林先生」非親非故,為何對方要無償為其辦理貸款?被告於警詢中復自承約94年11月底以後打電話聯絡「林先生」已無法撥通,則其為何未心生警覺,遲至95年1月12日始至楠梓煉油廠郵局補辦相關物件?另參以詐騙集團收取他人帳戶,以隱匿自己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坊間新聞媒體亦多所報導再三披露,是為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騙犯罪之工具,應為一般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身為成年之人,且有相當之學歷(高職畢業),此業經其於警詢所陳明,應無不知之理,則被告率爾提供自己帳戶相關資料,其對於對方取得帳戶之目的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當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收取帳戶者之犯罪態樣,然就對方嗣後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至於被告陳稱先前曾向上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4家銀行辦理現金卡一節,雖經該等銀行函覆本院無訛,然輔佐人甲○○既陳稱該次係委託相識之人代辦,則與此次委託陌生之「林先生」代辦不可相提並論,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實務往例有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上訴後經比較結果雖仍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且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時,上訴審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然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就行為後法律變更如何適用之準據法,已由從新從輕原則改為從舊從輕原則,亦即除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外,要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為原則,而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雖有所修正,然經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對於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55號、第3934號判決意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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