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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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電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乙○○分別係高雄市○○區○○○路○○號「總統套房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丁○○知悉乙○○因無力繳交電費而被斷電,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2月底某日,由丁○○僱請有犯意聯絡之水電工人丙○○(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211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以螺絲起子打開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9住處內及7樓樓梯間之配電箱後,再以丙○○所有之老虎鉗將電源線連接2處之配電箱,使乙○○得以竊用大樓公共電力。嗣為警於94年11月3日22時許,搜索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9之住處後,發現該戶自7樓樓梯間之配電箱分接電線竊電之情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 楊增平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及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並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竊盜時丙○○所攜帶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均係鐵製品,質地堅硬,其中螺絲起子長約6英吋,老虎鉗長約8英吋,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又電業法第106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2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214號判例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丁○○、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其身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竟因乙○○無力繳交電費,乃由其僱請丙○○竊取大樓公共用電,造成其他住戶受有財產之損害,其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公共用電,價值非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內容詳如附表所示),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亦即修正前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共犯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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